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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5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丁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394号原告:丁某。被告:毕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毕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毕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沉迷赌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思悔改,现双方早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曾于2013年3月7日、2014年1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甲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毕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3月7日、2014年1月20日以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起诉。原、被告在此期间基本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毕某乙已参加工作,有固定生活来源,并能满足自身生活需要。婚生子毕某丙常年跟随被告毕某甲生活。丁某系黄岛区大村镇(原理务关经济区)曲家皂户村村民,无证据证明丁某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2013)黄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黄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此前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自2012年5月份,原、被告就没有很好地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无明显改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子毕某丙,因毕某丙已年满10周岁,法院征求毕某丙意见时,毕某丙自愿跟随被告毕某甲生活,且毕某丙跟随毕某甲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资收入,应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原、被告婚生女毕某乙虽不满18周岁,已参加工作,其要求独立生活,不跟随原、被告生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毕健跟随被告毕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8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1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4800元至毕健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衍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