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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广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沛安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广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沛安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广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199号东沛大厦1002室。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沛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西路243号沿江科创3号楼312室。法定代表人郭立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广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沛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刘景岚,被上诉人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沛安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广汇公司向沛安公司购买燃气。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广汇公司欠沛安公司568637.6元。经沛安公司催要,广汇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剩余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汇公司立即支付沛安公司货款468637.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之日止);广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汇公司一审辩称:广汇公司至今是欠沛安公司货款468637.6元。但双方采取的交易方式是预约销售,并非广汇公司无故拖欠沛安公司货款。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也对纠纷进行了协商,但沛安公司却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对广汇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应当弥补广汇公司的损失,广汇公司保留追究沛安公司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沛安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一份LNG销售确认函。双方约定,销售价格为5670元/吨;由沛安公司安排车辆将LNG配送至广汇公司指定的沭阳卸气点。广汇公司应于2013年7月2日前将购气款支付至沛安公司财务账户,待客户见装车单后按实际装车单结算。如广汇公司在沛安公司账户预付款余额不够支付发车货款时,沛安公司有权停止供气,广汇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16日,沛安公司多次向广汇公司供应燃气,经双方对账,广汇公司欠沛安公司货款231613.6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8日,沛安公司又多次向广汇公司供应燃气。经双方对账,广汇公司欠沛安公司货款568637.6元。2013年9月30日,广汇公司向沛安公司出具一份意见书,意见称关于与贵公司货款事宜,因本公司原因未能支付,经双方约定,10日前与贵方财务确定支付金额后,我公司将在10月20日左右负责支付贵公司货款。如有逾期,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1月15日,广汇公司又向沛安公司出具一份意见书,称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将于2013年11月底支付其中部分货款(具体数额与贵公司进行沟通认可后汇出),并希望与贵公司保持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1日,广汇公司支付沛安公司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沛安公司货款468637.6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沛安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后,广汇公司也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广汇公司尚欠沛安公司货款468637.6元,沛安公司、广汇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广汇公司提出的双方存在的其他矛盾纠纷,可以另行主张。广汇公司至今尚欠沛安公司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沛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广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沛安公司支付货款468637.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6863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165元,由广汇公司负担。宣判后,广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有:1、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质上属于代销性质,采取的是预约销售合作方式。沛安公司在合作之初即明知有回款不及时的风险存在,仍然为减少库存加快出货速度,甚至超出双方的约定发货,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很大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广汇公司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2、沛安公司违反共识,滋扰广汇公司的正常经营,令广汇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处理,有失全面公正,从化解纠纷的角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被上诉人沛安公司答辩称:广汇公司第2点上诉理由不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2份对账单均记载广汇公司为购气单位,对账单中设有装车时间、挂车号、起点、终点、装车重量、结算重量、单价、金额、预付款、余额等栏目,均一一填写。该事实有对账单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关系,沛安公司起诉主张的货款46万余元及其利息应否全额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签订的LNG销售确认函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此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续发生供货、对账确认及支付货款的行为。依据对账单的记载,广汇公司系购气单位,对账内容反映了双方之间每一笔业务的发生时间、结算重量、金额等,最终形成结欠货款的余额。结合广汇公司在出具的两份书面意见中均承认结欠沛安公司货款金额的事实,还表示愿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思,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广汇公司所主张的双方系代销关系的事实,应由广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额系广汇公司实际的欠款金额,利息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广汇公司主张沛安公司不当维权,滋扰其正常经营事宜,即使属实,也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符合程序法律规定。综上,广汇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上诉人广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