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骆某珍与骆某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珍,骆某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骆某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骆伟理,龙川县司法局贝岭司法所干部。被告骆某尔,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贵娣,女,汉族。原告骆某珍诉被告骆某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伟理,被告骆某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贵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4日在龙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30日生下一女孩,取名骆某仪。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一个半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就离开被告回到武汉务工。同年的春节,在被告父母、姐姐等的恳求下原告才回到被告家,与他一起过春节。春节过后,二人各自出外务工,二人分居各地,聚少离多。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在相识时间不长,互相之间也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合在一起,且二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骆某珍与被告骆某尔离婚。2、婚生小孩骆某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愿谈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也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双方为了家庭生活长期在外面做工,一直没有什么矛盾,节假日期间双方都回家团聚,从来没有分居过,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应该答应被告二个要求:1、由于女儿骆某仪出生时血液感染住进广州市暨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用去被告家10万元,这些钱都是被告家向别人借来的,至今还没有偿还,被告要求原告补回这10万元给被告。2、原告争着要抚养女儿骆某仪,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就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无关。综上,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并无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月14日自愿到龙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3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骆某仪。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小孩由原告照看。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29日,夫妻向原告胞姐骆淑珍借款10000元用于治病。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原告提出夫妻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则认为夫妻从2014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对夫妻分居生活时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状况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存续期间虽因一些家庭琐事而造成原、被告之间产生意见,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珍与被告骆某尔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