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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邓殷伟与谢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殷伟,谢顺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邓殷伟,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顺朝,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原告邓殷伟与被告谢顺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顺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殷伟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谢顺朝向原告邓殷伟借款9万元用于投资办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今日2010年8月1日谢顺朝收到邓殷伟本人借给谢顺朝人民币9万元,定于2012年1月15日前偿还。到期不还借款人按欠款总额每月支付给邓殷伟罚金10%。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在起诉时及本院通知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于2010年8月1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9万元借款的事实;3、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变更厂名和经营方式;4、原告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有支付借款的能力;5、证人黎某的证词,黎某与被告都是从事生产家具行业工作比较熟识,2010年初,原告、被告和黎某三人合伙开办家具厂,黎某和邓殷伟各投资了9万元,合伙只经营了几个月,因合伙人之间对合伙经营的方式发生分歧,经协商,家具厂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将黎某、邓殷伟的合伙投资款9万元退还。2010年8月1日被告请求黎某和邓殷伟支持他一下,把二人的投资款借给他使用一段时间,在2012年初偿还。二人表示同意,这样被告就向原告和黎某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6,证人李某的证词,证明借款形成的原因是,在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及黎某三人合伙开办某家具厂,合伙经营了几个月,因合伙经营意见不合,合伙的家具厂由原告一人经营,原告和黎某退出合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款9万元,与原告协商借被告使用,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黎某三人合伙开办某家具厂,原告共投入资金9万元,合伙经营了几个月,原告、黎某因与被告的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原告与黎某退出合伙经营,合伙开办的家具厂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对退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款9万元,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在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借款总额10%标准计算支付罚金。到期,原告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权,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邓殷伟向本院主张被告谢顺朝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谢顺朝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事实,与证人黎某、李某证明的事实一致且相互印证,原告邓殷伟与被告谢顺朝协议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顺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邓殷伟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儒文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袁本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来香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