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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佑书,男,汉族,1944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坤淑,女,汉族,1946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怀彬,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李怀祝,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李怀熙,女,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李佑书、肖坤淑诉被告李怀彬、李怀祝、李怀熙、李怀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怀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肖坤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被告李怀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彬、李怀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李怀群、二女李怀彬、三子李怀祝、四女李怀熙,四个子女均已各自成家。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三被告从未给过生活费、医疗费,也不关心问候。原告肖坤淑头上肿瘤急需手术,但无钱治疗只能拖延,后果将危急生命。2012年4月22日,李怀祝的媳妇竟将原告肖坤淑赶出家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分别按月支付二原告赡养生活费250元至其生命终结止、三被告立即分别预付原告肖淑坤大病手术医药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共同分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分担。被告李怀熙辩称,我和我姐李怀彬商量过,二老的生活费我们愿意出,生病了该医就医,我们也愿意出医疗费。对于我妈和我嫂子的家务问题,我们不介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肖坤淑在大安区医院的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坤淑身患疾病,病历上注明要住院治疗,但因无钱住院一直未住院;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肖坤淑与其儿子李怀祝及其妻子陈居贵关系不好,2012年4月22日,原告肖坤淑与陈居贵发生打架,陈居贵把肖坤淑撵出家门,肖坤淑在生产队长陶帮胜家住了四天四晚,陈居贵问过陶帮胜,想把肖坤淑的房产证过户到自己名下;4.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5.生产队长陶帮胜记录的原告肖坤淑与陈居贵发生打架,打烂的东西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肖坤淑与陈居贵发生打架后财产的损失。被告李怀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示的第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第3-5号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低,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佑书、肖坤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女李怀群、二女李怀彬、三子李怀祝、四女李怀熙四名子女,均已成家立户,长期分别在外务工。两位原告长期单独生活。近年来原告李佑书在牛佛老家生活,原告肖坤淑在成都妹妹那里生活。二原告由于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劳动能力下降,无生活来源。现二原告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怀彬、李怀祝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故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付。二原告主张每个子女支付月生活费500元的,结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几个子女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考虑每个子女支付二原告月生活费400元。对于原告肖坤淑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彬、李怀祝、李怀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三十日前分别支付原告李佑书、原告肖坤淑赡养费各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被告李怀彬、李怀祝、李怀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