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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晏廷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晏廷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芳(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德才,男,汉族。被告晏廷秀,女,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晏廷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芳、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廷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晏廷秀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龙沙分理处申请贷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定于2012年3月4日前归还,现尚欠本金16000元及利息。被告晏廷秀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清。故诉请判令被告晏廷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被告晏廷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晏廷秀于2010年3月5日向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16000元,月利率约定为9‰,到期日为2012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晏廷秀一直未归还,现尚欠本金16000元。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信用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晏廷秀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晏廷秀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按照执行月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要求被告晏廷秀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该笔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故对逾期利息应由被告晏廷秀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廷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晏廷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尚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三、被告晏廷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尚欠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07元,由被告晏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冉龙菊人民陪审员  付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凡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