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平与被告李国梁、王复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平,李国梁,王复生,曾建业,郭朝阳,李亲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李世平,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国梁,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复生(被告李国梁之妻),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建业,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朝阳(被告曾建业之妻),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亲林,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世平与被告李国梁、王复生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志军、易新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世平、曾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平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原告与李治平等10多人为三被告承包的娄底建安公司承建的高溪综合农贸市场项目的工程从事钢筋加工、绑扎,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160640元。2013年5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向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局反映,由娄底有关部门牵头,过年时仅支付了30000元。原告诉请判决: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640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梁辩称,这些钱都由我签字后,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领取就行,这些钱由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劳动局都已经发放完了。被告曾建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金额少于130640元。被告李亲林辩称,我与李国梁签订了劳务合同的,我们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李国梁尚欠我553521元,且我多次向劳动部门、信访反映高溪农贸市场欠150多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娄底建安公司已经开了委托书给劳动局,只要李国梁签字就可以领取了,不要来找我们了。被告王复生、郭朝阳未到庭,也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世平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众被告原欠原告工资160640元,2014年1月30日由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代付了30000元,现实欠13064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身份资料五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合。被告李国梁质证认为,证据一是不真实的,这是后面开发区付工资时签订的。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曾建业质证认为,证据一欠条是真实的,但是这些钱是委托劳动局支付的,劳动局到底支付了多少钱我们都不清楚。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李亲林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李亲林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李亲林、曾建业与李国梁签订了合法的合同的事实。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高溪农贸市场已经完工,李亲林、曾建业与李国梁按合同结算,增加部分不计算在工资内,高溪农贸市场项目中李国梁还欠李亲林、曾建业等民工工资553521元的事实。证据三、来访事项转送单四份,拟证明李亲林、曾建业及各民工已经向上级有关单位申诉的事实。证据四、说明书两份,拟证明李亲林、曾建业已经和开发商及李国梁反映,协商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民工工资已经由娄底建安公司委托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分局支付的事实。证据六、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李亲林、曾建业没有挪用高溪农贸市场项目工资款,而且还要背负周转材料款的事实。证据七、民工工资分放表两份,拟证明民工工资是直接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发放的事实。原告李世平质证认为,被告李亲林所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但是所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李国梁质证认为,证据都是真实的,但是李国梁没有欠原告李世平钱。被告曾建业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李国梁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证据一、欠条(附证言)一份,拟证明众被告欠原告工资160640元,但是于2014年1月30日由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代付了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受娄底市建安公司肖坚奇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三、高溪农贸市场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九份,拟证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向农民工支付了400000元工资的事实。证据四、领条一份,拟证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向原告李世平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世平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都是真实的,但是开发区的证明中有160000元不在400000元之内,因为开发区劳动局过年时发了三万元给我。被告曾建业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都是真实的。但是对“李亲林、曾建业、李国梁签字确认的欠付李世平工资160640元不在建安公司肖坚奇委托我局支付的肆拾万元工资范围之内。”这句话有异议。因为李世平也是做工的,所以他的钱在此之内,应当由劳动局支付。涂料公司的付款20000元不是由曾建业和李亲林支付。被告李国梁、曾建业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复生、郭朝阳未到庭,也未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均无异议,且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亲林提交的所有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与原告李世平提交的证据一一致,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与被告李亲林提交的证据五一致,本院调取的证据三、证据四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曾建业与被告郭朝阳、被告李国梁与被告王复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李国梁与李亲林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娄底市高溪农贸市场改扩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装修工程、4、附属工程、5、脚手架工程等。李亲林与曾建业系合伙关系。李世平在李亲林与曾建业共同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钢筋班工作。2013年5月6日李亲林向李世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钢筋班李世平工资壹拾陆万零陆佰肆拾元整(160640元)。署名:李亲林。同日,曾建业在欠条上签字“2013.5.6号以打条子到开发区劳动局,到劳动局付,曾建业。”2014年元月13日李国梁在欠条上签字“按合同结款情况属实。李国梁。”2013年5月2日,肖坚奇委托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分局向农民工支付工资4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李世平在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劳动分局领款30000元并出具领条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高溪综合市场钢筋班组工资叁万元整是实(30000元)。署名:李世平。2014年4月16日,本院以(2014)涟民二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国梁所有的位于娄星北路高溪农贸市场0040幢的一套住房(已抵押),权证号为00102035。同时查封了被告曾建业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汉路(涟水新村)0004幢的一套住房(已抵押),权证号为00175843。本院认为,被告李亲林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李世平出具欠条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李亲林应当按照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李世平有权要求被告李亲林偿还其所欠款项。被告曾建业在欠条上亦签字,且对李亲林出具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高溪农贸市场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曾建业均有签名确认支付情况,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中是以曾建业、李亲林的名义共同提出的。故认定被告曾建业与李亲林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曾建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曾建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国梁将娄底市高溪农贸市场改扩建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曾建业、李亲林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的行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个人是不能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故李国梁应当对曾建业、李亲林拖欠李世平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建业的欠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郭朝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朝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曾建业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理王复生与李国梁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亲林、曾建业、郭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世平130640元;二、被告李国梁、王复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曾建业、郭朝阳、李亲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