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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炳高与孙金杰、王汝练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高,孙金杰,王汝练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王炳高,农民,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杰,个体工商户,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汝练,下岗职工,住海兴县。原告王炳高与被告孙金杰、王汝练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担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孙金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高诉称,被告王汝练经营海兴贾荣市场西一小冷库,2013年4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白条鸡4442只存入该冷库,后被告王汝练将冷库转包给被告孙金杰经营。之后原告先后取出部分白条鸡,但在2013年国庆节前原告发现存放的白条鸡出现了变质,除将部分白条鸡低价销售外,截止2013年10月4日尚有1612只,合计4585斤存放在冷库中,全部发生霉变,根本无任何价值,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在冷藏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金杰赔偿损失27510元,被告王汝练负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金杰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理由如下:1、答辩人为了储存自己屠宰的肉鸡而租用王延龙的冷库,并不是以经营为目的而经营冷库。2、答辩人接手冷库时原告的货物已存在冷库中,原告存放该货物时答辩人未进行验货,货物的质量、数量原告不知道:原告系与被告王汝练办理的仓储合同。3、答辩人接手冷库时只是代为保管该批货物,且当时答辩人不知道该货物系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与王汝练之间存在仓储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仓储关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诉其存入的白条鸡发生霉变,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因如下:1、前面叙述,在答辩人开始租用冷库时,原告存放的白条鸡系原告自己已封存好早已放入冷库中的。存放时答辩人未检验货物的质量、数量。在这种情况下白条鸡发生霉变是在原告存入冷库前、或是被告王汝练管理期间无法确定。2、在答辩人管理冷仓期间,原告分批次取走所存放的白条鸡,但有记载的最后一次拉鸡时(2013年10月4日)原告未书面或口头提出鸡有任何质量问题。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发生霉变。原告的拉走所冻鸡的行为与诉称相互矛盾。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保管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答辩人在管理冷藏期间是尽职尽责的,未给原告王炳高、被告王汝练造成任何损失。3、原告就本案中系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时即(2013)海民初字第740号案件中原告称“但在中秋节前原告欲提取对外出售时,发现该批白条鸡全部发生霉变,根本无任何使用价值”;在本案中原告诉称“截止2013年10月4日尚有1612只存放在冷库中,全部发生霉变”。2013年的中秋节为2013年9月19日,原告的两次陈述互相矛盾。三、假设原告的白条鸡发生霉变,原告的损失也不是所述的27510元。如前所述,答辩人未对货物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则原告所诉剩余的1612只鸡,重量多少无法确定,当时的销售价格多少也无法确定。综上,原先与王汝练之间存在仓储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如不能证明答辩人在管理期间具有重大过错、不能证明损失的确切数额,则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汝练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仓储合同已经解除,其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系在2013年4月18日之前租赁王延龙的冷库进行经营,于2013年4月8日存入原告白条鸡4442只。2013年4月18日王延龙将冷库租赁给孙金杰经营,当时孙金杰同意将原告的白条鸡继续储存,并且告知原告,原告也同意并没提任何异议,其后原告每次提取白条鸡均与孙金杰联系,这一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4日原告所剩1612只白条鸡发生霉变系在孙金杰经营期间,与答辩人无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汝练于2013年4月17日前承包经营王延龙的亚龙海产冷冻厂,该冷冻厂位于海兴贾荣市场西侧,2013年4月17日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白条鸡4442只存入该冷库,约定冷藏费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2013年4月17日王汝练与王延龙的承包协议到期后,2013年4月18日经王汝练介绍王延龙将冷库承包给被告孙金杰经营,并约定该冷库中没有提走的货物由孙金杰负责保管,冷藏费由孙金杰收取,速冻费由王汝练收取。原告从2013年的6月14日到6月26日在冷库提鸡1955只,计4630斤,2013年的8月到10月4日提取鸡875只,计2090斤,在2013年国庆节前原告发现存放的白条鸡出现了霉变,截止2013年10月4日尚有1612只,合计4585斤存放在冷库中,2013年10月26日何某经原告同意,对霉变的4585斤鸡进行处理,处理后的鸡款1760元现在何某处保存。2013年的4月份到10月份海兴县冷冻白条鸡的价格约为每斤6元-6.2元;2013年11月7日王炳高以孙金杰、王汝练为被告提取民事诉讼,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740号,案由仓储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在扣除速冻费、保管费后二被告赔偿原告23160元,于2013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3年4月18日孙金杰与王延龙的承包协议、王汝练出具的原告存和提鸡的证明、经本院准许的出庭证人何某与姜金鑫证言、(2013)海民初字第740号案件中庭审笔录及二被告孙金杰、王汝练在该案中的答辩状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前将自己所有的白条鸡存入被告王汝练承包经营的亚龙海产冷冻厂,其与王汝练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7日后被告孙金杰承包经营该冷冻厂,并约定该冷库中没有提走的货物由孙金杰继续储存、负责保管,冷藏费由孙金杰收取,并告知原告,对此约定原告也无异议,原告与孙金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在冷藏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原告损失为霉变4585斤鸡,价格可按海兴县市场价格每斤6元-6.2元确定,原告主张每斤按6元计算,较符合海兴县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纳,4585斤鸡按6元计算为27510元,扣除现在何某处处理的鸡款1760元,原告损失为25750元。被告孙金杰应予赔付。原告主张被告王汝练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炳高损失25750元。二、驳回原告王炳高对被告王汝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依法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王炳高承担14元,被告孙金杰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宝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