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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与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法定代表人:高志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彬,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销售经理,现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代理人李宪禄,男,1950年1月8日出生,吴桥县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河北省吴桥县。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史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原告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为与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彬、李宪禄,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导热油泵10台、齿轮泵7台,共计货款56190元。当时被告没付货款,由被告方为原告写一张收条,货款为56190元。被告在2012年4月13日交付给原告现金191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37020元货款,被告让原告为其开一张306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票后即去被告处,被告董事长史学文称现在没钱,过段时间再说,被告对欠款无故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所欠原告货款370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庭审辩称:被告应付的货款已全部付清。2012年4月13日被告方已将三台导热油泵、三台齿轮泵共计19170元的货款给付完毕。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系生产销售工业泵、阀门的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股份制企业)、盘锦特种锅炉厂(个人独资企业)均有产品购销往来。现原告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持有一张收货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河北省吴桥晨泰工业泵,导热油泵RY100-65-200=4台×4300=17200,导热油泵RY125-80-200=6台×5740=34440,齿轮泵KCB-55=7台×650=4550,盘锦特种锅炉厂”,在收条中并附有“夏瑞民201029/11”字样,但该字样与收条中主要内容不为同色同类书写笔书写。原告认为,2010年11月29日,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所送的17台工业泵,应付款为56190元,2012年4月13日给付货款19170元,2013年10月25日曾开具30630元的专用发票,但未交付。现原告以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7020元。另,2012年4月13日,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以原告开具的专用发票,支付原告货款19170元。2013年10月25日开具了数额为30630元的专用发票,付款人名称为盘锦特种锅炉厂。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货款19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已给付的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盘锦特种锅炉厂开具了数额为306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盘锦特种锅炉厂未接收,货款亦未给付的相关事实;2、原告提供的被告方职员真福宝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便条),证明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时至2014年3月22日库存RY125-80-200型导热油泵1台、KCB-55型齿轮泵1台的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条,因收条只是单一的对收到货物的品种、类型和价款进行了书写,没有任何法人单位的形式确认;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的书写人、货物的接收人,且收条中载明的是“盘锦特种锅炉厂”,而非“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为此仅以此收条不能证明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销售的货物;2、原告提供的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因该名片证明了史学文系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不能证明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为收到原告销售货物的债务人。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特定物进行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相对于合同双方。本案中,原告持以一份收货收条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但收条中未体现出被告已收到了原告销售的货物,而且收条中载明的收货人为“盘锦特种锅炉厂”,盘锦特种锅炉厂与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为不同性质两个法人单位,各自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此仅以此收货收条确定被告具有偿付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13日开具的19170元专用发票,此票据的付款人为被告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此款已经给付,而2013年10月25日开具的且尚未交付的专用发票,付款人为盘锦特种锅炉厂,两张发票显示了两个不同的付款主体,此专用发票亦不能确定被告应为偿付货款的义务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依据不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原告吴桥县晨泰工业泵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信 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