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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明伟、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8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伟,乌鲁木齐市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111-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农惠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明伟,男,汉族,新疆昌吉市润达新伟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昌吉47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远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62号。法定代表人:单金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天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张明伟、乌鲁木齐市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款、收入214204.32元(其中本金211137.26元;执行费3067.06元);二、被执行人张明伟、乌鲁木齐市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被执行人张明伟、乌鲁木齐市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裴郁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