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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振群、徐义与王廷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群,徐义,王廷肖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赵振群,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徐义,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南宫市。与原告赵振群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肖,男,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告王廷肖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群、徐义诉被告王廷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群、徐义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岭,被告王廷肖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赵振群、徐义诉称,2014年1月29日23时55分,王廷肖驾驶冀EDR6**小型汽车,沿段芦头镇密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信47号杆处时,与公路北侧电杆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赵风雷死亡,王廷肖、王增志、王儒斌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廷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风雷、王增志、王儒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向原告支付12万元费用处理后事为条件,欺诈、胁迫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因忍受丧子痛苦,误解了12万元费用和谅解书的具体含意,经不住被告及交警的劝说、引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按要求抄写了谅解书。但是,被告及交警即没有告知原告协议书具体内容,也没有将协议书给原告留存一份,之后,经过多次交涉,原告才于2014年3月12日拿到协议书和谅解书复印件。协议书和谅解书的签订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签订过程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明显不公,显失公正,赔偿数额相差甚远。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王廷肖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撤销原告对被告王廷肖的谅解书,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赵振群、徐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2月28日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4年2月13日二原告赵振群、徐义书写的谅解书一份。4、和生店村委会和段芦头派出所证明信一份。5、和生店村委会证明一份。6、贾士勇证明一份,证明赵风雷在北京租住他的房屋。7、赵风雷的暂住证两个,证明赵风雷在北京居住满一年以上。8、赵风雷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一份。9、2014年2月19日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10、2014年2月12日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11、停尸费收据一份。12、肇事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13、赵风雷从北京西去往南宫东的火车票一张。14、申请证人赵振全出庭作证。被告王廷肖辩称,1、两原告都是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亲笔书写的《谅解书》完全是本人自愿的。2、《协议书》是经原告本家兄弟及村干部在调解几次以后,根据本村和双方实际情况,经多次调解才达成的,双方都经过十多天的反复思考,根本不存在引诱、欺诈、胁迫和误解,签订的《协议书》和原告写的《谅解书》完全是原告的真实意思。3、《协议书》中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束,已不存在撤销问题。4、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身受重伤,还有一个乘车人王增志也受了重伤,答辩人都要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答辩人赔偿原告12万元大部分是向亲友借债,已尽到最大努力。另外在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作为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但此事故是多因素造成的,乘车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这些原告也清楚,如果全部责任让答辩人来承担,那才是不公平的。庭审中又辩称,王廷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办理取保候审,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学理论,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王廷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王凤新、赵振各、赵振生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3时55分,被告王廷肖驾驶冀EDR6**小型汽车,沿段芦头镇密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信47号杆处时,与公路北侧电杆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赵风雷死亡,王廷肖、王增志、王儒斌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廷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风雷、王增志、王儒斌无责任。事后,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村干部王凤新和原告赵振群叔伯哥哥赵振生、弟弟赵振全、叔伯弟弟赵振各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月29日23时55分许,王廷肖驾驶冀EDR6**(载赵风雷、王儒斌、王增志)号轿车在密井公路,由于操作不当将车撞在公路北侧电线杆上侧翻,造成:赵风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由王廷肖赔偿赵风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其中王儒斌担负了款项40000元),二、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赵风雷方收到款项后,不再追究王廷肖任何责任。”并于当日二原告赵振群、徐义书写谅解书一份,被告王廷肖向二原告赵振群、徐义支付了12万元费用。《协议书》中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王凤新、赵振各、赵振生、赵振全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振群、徐义与被告王廷肖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二原告自己书写的谅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二原告诉称,“经不住被告及交警的劝说、引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按要求抄写了谅解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王廷肖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王廷肖的谅解书,该谅解书属二原告自身意志表达的形式,不属于法定撤销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赵振群、徐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赵振群、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勇智审判员  郭献军审判员  李炳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英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