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住长乐市。诉讼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郑进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俞顺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长乐市自家房前,因邻居陈某甲等人在厝边水沟上装模板准备埔水泥路一事,与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告人陈某乙持一把菜刀砍伤陈某甲的头部,致使陈某甲左侧额骨骨折、左额部单条创口长4厘米。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丙阻扰原告人陈某甲等人铺设水泥路,后被告人陈某乙持刀到现场追砍原告人,直至将原告人砍倒在地。原告人后被至玉田卫生院抢救后,转入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32.13元(医疗费76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整容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虽无异议,但又辩称是陈某甲一方先去殴打他的父亲陈某丙,他去劝阻时遭到对方殴打,出于正当防卫才捡起到砍伤陈某甲。针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自身也被陈某甲打伤,经济损失达120154.27元,要求予以抵扣。辩护人郑进禄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害人在水沟上铺设水泥路侵犯了陈某乙等人权益,为此陈某丙前去阻止劝说,但遭到对方殴打,被告人陈某乙前去阻止时也遭到对方的殴打。事后,陈某乙也多次表示愿意对抵赔偿都遭到陈某甲一方的拒绝。被害人陈某甲存在过错,应对陈某乙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打伤被害人的情况,之后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也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系邻居。2013年8月15日8时许,陈某甲等人在自家厝边水沟上装设模板准备铺设水泥路,被告人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丙上前制止时与陈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引发扭打。被告人陈某乙持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致其左侧额骨骨折、左额部单条创口长4厘米。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5日8时许,他和林某甲等人在自家厝边的水沟上订模板准备铺水泥路。陈某丙拿着铁锤出来要砸模板,但被他喝阻。陈某乙拿着菜刀向他冲来,他就跑开,跑的过程中他捡了个木凳子去打陈某乙,但被打掉了。后来他被陈某乙追上,两人发生扭打。他额头、后脑、背部都被陈某乙砍伤。之后他就送去医院治疗。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5日早上他在做事过程中,他看见陈某乙拿着刀追陈某甲,陈某甲有捡了张木椅抵挡。陈某乙追上陈某甲后用刀砍了陈某甲头部,两人还扭打了一会,后来陈某甲倒地了,陈某乙还继续用刀砍了几刀才停下了。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5日7时30分左右,他在做事时看见陈某甲几人在水沟上钉模板,后来陈某丙拿着铁锤出来,陈某丙的儿子陈某乙还让陈某丙去砸陈某甲等人在钉的模板。陈某甲上前制止时,陈某丙要用锤子去打陈某甲但被边上的林某甲等人制止了。陈某乙回家拿了菜刀出来,冲过去打陈某甲。陈某甲见状就跑了。后来两人扭打在一起,陈某乙用菜刀砍了陈某甲头部几刀。他上前劝,陈某乙才转身回家。后来他就送陈某甲去医院治疗。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陈某甲的外甥。2013年8月15日早上,他和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丁在陈某甲家边上的水沟上钉模板铺水泥路。陈某丙出来看了下又回家拿了个铁锤,带着陈某乙回到现场。陈某丙要去砸模板被陈某甲制止了,陈某丙还想去打陈某甲,被他和林某甲拦下了。陈某乙回家拿了把菜刀冲过来要打陈某甲,陈某甲见状就跑开了,但被陈某乙追上并砍了头部一刀。陈某甲就倒地了,陈某乙还继续用刀砍陈某甲。他就拿了木棍上前去制止,被陈某乙的妻子给拉住了。后来是边上的人大叫,陈某乙才停下的。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陈某甲的姐夫。2013年8月15日早上,他、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丁一起在陈某甲家边水沟上装模板准备铺水泥。陈某丙过来制止,见陈某甲不肯停工就又回家拿了铁锤出来,陈某乙也跟在后面。陈某丙要砸模板时被他制止了。陈某乙回家拿了把菜刀冲过来,陈某甲见状就跑了,陈某乙在后面追。陈某乙与陈某甲打架的具体过程他没有看见,但听别人说陈某甲被陈某乙砍了几刀,他跟过去时,陈某甲已经被人送去医院。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陈某乙的堂嫂。2013年8月15日早上,陈某甲及其家人在水沟上订模板,陈某丙出来制止,双方吵了起来。后来陈某丙回去拿着菜刀出来,挥舞着与陈某甲等人打了起来,但被陈某甲等人打倒在地。陈某乙从家里出来见状就捡起菜刀与陈某甲等人打起来,陈某甲等人追着陈某乙打。陈某甲用木棍打了陈某乙后脑部一下,陈某乙也砍了陈某甲头部,林某丙也用木棍打陈某乙。双方就追着打了一会才被人劝住。7、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早上,她和丈夫陈某乙还在家休息时,听到楼下吵闹声,发现她公公陈某丙与邻居陈某甲等人就铺水泥路的事发生争吵,而且陈某甲等人还动手打陈某丙。陈某乙就跑下楼去,她也跟下去。她到楼下时看见陈某甲和陈某乙扭打在一起,陈某甲的外甥等人也用铁管等打陈某乙。她上前去拉时,头部也被陈某甲的外甥打了一下。陈某乙被对方打倒在地,她又上前结果又被打。后来人昏昏沉沉的,等清醒过来已经打结束了。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早上,他看见陈某甲在他家边上的水沟装模板要铺路,他认为会影响沟水排放就去制止。陈某甲等人继续施工,他就在边上骂,陈某甲及其外甥就过来打他,他被打倒在地。陈某乙在家二楼发现后在上面大喊,但他又被陈某甲打了下就晕过去了。等他醒来,发现陈某乙倒在边上,被陈某甲等六七人围着打。他就回家拿了把菜刀站在家门口,陈某甲等人都围在他家门口,陈某甲的外甥用棍子打他,他用菜刀挡了一下,菜刀也掉在地上了,他就躲回家里。9、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早上,她在家里二楼听到外面吵闹声越来越大就到阳台上看,看见陈某乙夫妇、陈某甲及其外甥在争吵。陈某乙手里拿菜刀,陈某甲拿着铁锤,陈某甲外甥拿着木棍。她看见陈某甲头部有流血,其他人把他们劝开,陈某甲被别人送去医院,陈某乙夫妇也回家了。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5日早上8点多,她路过大溪村一个养鸭棚时,看见两个中年男子和一个青年男子在打架。辨认照片中的2号男子(即陈某甲)拿着镀锌管,12号男子(即陈某乙)拿着菜刀、1号男子(即林某丙)拿着铁棍,三人相互挥舞着。陈某甲的镀锌管掉落在地,陈某甲便跑走了,陈某乙拿着菜刀在后面追,林某丙则在后面追陈某乙。陈某甲从她身前跑过后,还拿把木凳向陈某乙扔去被陈某乙躲开,陈某甲就继续跑,林某丙从后用铁棍打陈某乙。陈某乙的老婆还试图上前拦林某丙,但被林某丙用铁棍打开。她顺着他们跑走的方向看去,发现陈某乙和陈某甲在一房子前的台阶上扭在一起,陈某甲头部有血,林某丙追上用铁棍打陈某乙。后来被旁人劝止了。陈某甲被送去医院,陈某乙也回去了。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属轻伤。12、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尚未扣得本案涉案工具菜刀。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及呈请投案自首证明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3年11月29日经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长乐市公安局玉田派出所接受调查。1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1)2013年8月24日报案笔录,被告人陈某乙就2013年8月15日被陈某甲等人殴打一事向长乐市玉田派出所进行报案,其中亦提及他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向旁人挥舞。(2)2013年11月29日供述,供认2013年8月15日8时许,陈某甲等人在他厝边水沟上钉模板,他父亲陈某丙去制止时,与对方发生争执。见状他就下楼去处理,但等他到楼下时发现他父亲已经躺倒在地,并称被对方打了腰部。他就责问陈某甲等人,但陈某甲指使旁人来打他们。他头部被敲击了一下便摔倒在地,他感觉有人用硬物敲他头部,有人用棍子捅他背部,有人踢他肋部。他发现地上有把菜刀,就捡起菜刀向陈某甲等人挥舞。陈某甲跑开了,还将木椅甩向他,但被他挡开了。林某丙用木棍从背后打他,但被他妻子拉住,他妻子还被林某丙打了。陈某甲冲上来时头部被他砍了一下,接着两人扭打在一起。当时袁某某在旁边劝,他发现陈某甲头部流血后就停手了,两人各自起来。事后得知菜刀是他父亲回家拿的。辩护人郑进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乙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受伤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证人陈某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本案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证实因陈某甲一方在水沟上钉模板准备铺设水泥路而陈某丙前去制止引起两家矛盾导致本案发生,针对该部分的相关证据均予以采用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林某乙、郑某某、谢某某、袁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发生打架的情况,且证人林某乙、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更明确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曾持刀追打陈某甲并导致两人进一步扭打,足见被告人陈某乙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陈某乙当庭所作出于防卫而捡刀砍伤陈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均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林某丙、林某甲虽系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但其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亦可作为定案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乙病历材料等因与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用。但针对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仍在审查起诉阶段,相关证据合法性尚在核查中,非本案证据审查范围,对此暂不予评判。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人陈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户籍地为长乐市玉田镇大溪村龙泉路62号。2013年8月15日,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被送至长乐市玉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送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632.23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乐市玉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明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在长乐市玉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情况。2、长乐市玉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人陈某甲在玉田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人民币431.1元。3、长乐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等病历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人陈某甲在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中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均注明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4、长乐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人陈某甲在长乐市医院治疗共计花费7201.1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质证。相关证据均来源真实,且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邻里纠纷而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在2013年8月24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就曾供述到他自身曾持刀伤人一事,此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仍能主动到案,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郑进禄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7201.1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15天=450元;(3)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人数、工资标准,按88.5元/天×15天=1327.5元;(4)误工费,原告人的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予以确定为75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出院后是否持续误工,故按88.5元/天计算共6637.5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人陈某甲需加强营养,故予以判赔3000元;(6)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其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以及在本地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赔800元;(7)原告人主张的整容费未实际发生,故暂不予支持。以上赔偿共计19416元(取整)。被告人陈某乙主张其因陈某甲的伤害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折抵,但陈某甲对其伤害行为尚在侦查阶段,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人陈某乙的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抵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9416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陈 栩人民陪审员 郑师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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