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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庆红与常志兴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庆红,常志兴,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常庆红,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志兴,男,1988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密路魏家店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55851455-3。负责人李小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成,男,194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庆红与被告常志兴、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庆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被告大通公司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成、赵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庆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10日受雇于被告在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从事民房重建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00元。在此期间原告出工18.6天,应得劳务费3721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721元。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通公司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该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受雇于常志兴,而常志兴与我公司是合同关系。常志兴与原告之间如何计算劳务费,我公司不清楚。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民用住宅不适用建筑法调整,所以我公司与常志兴签订的合同不具有违法性。如果适用建筑法,根据(2004)11号司法解释,我公司已经把施工款支付给了常志兴,我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志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大通公司九分公司承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的民房改造工程。2013年6月19日,大通公司九分公司与常志兴签订《综合劳务合同》,将安辛庄村8户民房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常志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统一采购);五脊四坡按照1250元/平米计算,坡屋脊按照1210元/平米计算,平屋顶单层按照1150元/平米计算,基础加高,围墙、平台、台阶、厢房等价款另签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基础完工,大通公司九分公司付常志兴工程款30%,主体完工,大通公司九分公司付常志兴工程款40%(大通公司九分公司从中扣除常志兴所用材料费),竣工验收合格,大通公司九分公司付常志兴工程款27%(大通公司九分公司从中扣除常志兴所用材料费),余款一年内,大通公司九分公司付清常志兴(缺陷责任期满付清3%质保金);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常志兴承建上述8户民房并联系工人施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工资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金额;证据2.综合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违法转包合同,大通公司九分公司将安辛庄村的旧房改造工程转包给了常志兴,该合同系从常志兴处取得;证据3.手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劳务费是如何计算的,该手写清单下方均签有“志兴”二字,为常志兴本人签名确认,系原始签字;证据4.考勤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9月的出勤情况;证据5.工人常玉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有房主安德利、安德旺、李长新以及被告常志兴的原始签名,可以证实原告确有施工。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通公司九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常志兴雇佣的工人不止该清单上的六人,为何只欠这六人的工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不应在原告手中,该合同原件只有两份,常志兴和大通公司九分公司各一份;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虽有常志兴签字,但是常志兴本人未到庭,即使欠劳务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此后没有收到所欠劳务费,该手写清单不是欠条,也没有日期;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没有考勤人也没有领导签字,该表不应在原告手中,原告不是管理者;对于证据5复印件上李长新及常志兴的签名应是他们本人所签,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大通公司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农宅翻建付款表复印件一份;证据2.工程款给付收条原件;证据3.工程款付款明细2张,被告自行统计。上述证据1-3用以证明大通公司九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付齐给常志兴了,其中李长宾和安德利家因计算错误多付款了,李长宾家基础多付了8400元,安德利家多付了9485元,安宝信家因质量不合格扣款30115元,给了6万余元,也已付清,另常志兴为李长宾、张海霞家挂瓦预支2万元,也相当于付款了;八户工程总造价为832014元,实际支付826406元,因混凝土、保温、防水、门窗常志兴施工队做不了,另找他人施工的,所以该部分施工款是要从总造价中扣除的,付款表上对扣除项也有记载,所以根据常志兴施工队实际施工量,向其付款总计625135元,就是收条所累加的金额,外加挂瓦预支的2万元,大通公司九分公司已向常志兴全部付清工程款。针对大通公司九分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付款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因收条是常志兴写给大通公司九分公司的,原告无法核实常志兴是否收到工程款,扣款情况也不清楚;对于证据3付款明细是大通公司九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常志兴签字确认,所以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工地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左右至2013年8月10日左右,其系大工(瓦工),按天计算劳务费,每天200元,按日工算共计施工11.5天,另有几天砌砖按包活算,包活即是砌多少砖给多少钱,每块砖0.12元,具体砌多少砖自己没有统计,常志兴给最后算的工钱是3721元,因原告去的晚走的早,常志兴称全完工后再给工钱,但后来一直未再给付,原告也联系不上常志兴了,因大通公司九分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常志兴,常志兴拖欠原告劳务费,依法大通公司九分公司应就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大通公司九分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已支付常志兴工程款,大通公司九分公司无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条、付款表、付款明细、工资清单、手写清单、考勤表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常志兴承包了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的民房改造工程,并在施工期间雇佣常庆红等工人施工,常庆红作为常志兴所雇工人在涉诉现场施工,为常志兴提供了劳务,常志兴应当向常庆红支付劳务费,根据常庆红所提交证据及审理调查情况,本院就常庆红主张常志兴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人劳务费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大通公司九分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大通公司九分公司虽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也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常庆红主张大通公司九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通公司九分公司与常志兴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庆红劳务费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常志兴、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常志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棋其格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