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开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6)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素芬,秦皇岛开发区爱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双素芬,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爱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618279-6。法定代表人曲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素芬诉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爱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怀纺、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爱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素芬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被派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LG公司从事拣铁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11月22日晚8时至9时之间,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秦皇岛力源合力叉车租赁有限公司派往LG公司作业的叉车撞伤,造成了工伤。2012年10月17日,原告已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股东开设的另一公司秦皇岛天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又否认了劳动关系,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依据该证据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19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参加了新农合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爱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中档案第2页证明被告股东是曲宝龙、金淑民;证据二、被告与中国邮政银行秦皇岛市分行签订的代发工资合作协议、三份批量存款成功清单(2010年9月-11月),证明原告工资是被告委托邮政储蓄银行代发的,原告是被告员工;证据三、秦皇岛开发区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证据四、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爱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工牌,证明原告受被告指派到LG公司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发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派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LG公司从事拣铁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由被告委托中国邮政银行秦皇岛市分行直属支行向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11月22日晚8时至9时之间,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秦皇岛力源合力叉车租赁有限公司派往LG公司作业的叉车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停止工作。原告在与侵权人诉讼过程中,由被告公司股东金淑民开办的秦皇岛天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以天正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天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天正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遂又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秦皇岛经济技术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5月19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尚未开始领取保险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其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为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双素芬与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爱民保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建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