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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牛宁兵、褚介军、戴进斌(三人已判刑)等五人,驾驶面包车和三轮车到怀来县沙城镇天润园小区工地,将工地上C4号楼东侧仓库内存放的150余米电缆线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拉到宣化区侯庙乡泥河子村,以废旧金属价格将电缆线销卖,得赃款3300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47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16日凌晨,伙同牛宁兵、戴进斌、褚介军(三人已判刑)等五人驾驶面包车和三轮车到怀来县沙城镇天润园小区工地,将C4号楼东侧仓库内存放的150余米电缆线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拉到宣化区侯家庙乡泥河子村,以废旧金属价格进行了销卖,得赃款3300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473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沙城镇天润园小区C4号楼东侧仓库内丢失电缆线的时间、地点、数量情况;4、怀来县沙城镇天润园小区工地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丢失的电缆线型号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情况;6、同案犯牛宁兵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的地点为沙城镇天润园小区C4号楼东侧仓库;7、同案犯戴进斌、褚介军辨认笔录证实:伙同其盗窃的男子为被告人;8、同案犯牛宁兵、戴进斌、褚介军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刘某盗窃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表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7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予以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祁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玉孝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