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赖某某、朱某某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赖某某,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赖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赖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朱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赖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予孙某撤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赖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孙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代理审判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