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滨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李文波、禚世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李文波,禚世基,崔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李桂英。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文波。被告禚世基。被告崔学东。被告禚世基、崔学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玖,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桂英与被告李文波、禚世基、崔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禚世基、崔学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李文波经被告禚世基、崔学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违约金为本金的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付。要求被告李文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6000元;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禚世基、崔学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波未予答辩。被告禚世基、崔学东辩称,二被告为被告李文波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二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波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文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借期内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波、禚世基、崔学东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禚世基、崔学东为被告李文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李文波支付借款1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波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禚世基、崔学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文波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波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文波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李文波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禚世基、崔学东应当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波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禚世基、崔学东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 磊人民陪审员 付 乐 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玲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