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少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曹某国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甜,曹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少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甜(曾用名张曾用),女,2012年7月27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女,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曹某国,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18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照中、被告人曹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曹某国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洙湖镇曹寨村的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曹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女儿张某甜均被撞成重伤,张某甜正在治疗中,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现已花费医疗费几万元,被告一分未付。为此要求被告人曹某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国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洙湖镇曹寨村的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路与贺店至一六王公路交叉口时,撞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轮,造成王某某及其女儿张某甜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某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和张某甜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013年9月22日至11月28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794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甜2013年9月22日至11月28日分别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8753.79元;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甜外伤致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因治疗尚未完全终结,伤残程度暂不能评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曹某国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曹某国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国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国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才、张某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查询单、人体损害鉴定书、补充鉴定、现场堪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伟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同济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同济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某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国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曹某国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曹某国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华审 判 员 黎爱香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