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毅、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清寿,男,住仙游县。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梅、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徐陈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19时许,盖尾镇后山村村民吴某乙经过该村田厝下吴某丙家门口时因琐事与吴某丙、吴某丁父女发生口角,双方拉扯后,被告人吴某甲冲出来将吴某乙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8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51328.7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23045.72元,误工费1668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并提供了仙游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256.2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1914.99元及费用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0865.73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8.6元及清单,伤情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00元,退休证及工资证明等证据。委托代理人郑毅、徐陈明认为,1、被告人在答辩状中否认殴打被害人,不具备认罪情节;2、被告人伤害老年人后潜逃,应酌情从重处罚;3、附民部分应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愿意赔偿。委托代理人黄清寿辩称,1、被害人的损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其损失应自负;2、被害人的请求项目及标准偏高,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9时许,被害人吴某乙路过仙游县盖尾镇后山村田厝下吴某丙家门口,因琐事与吴某丙、吴某丁父女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人吴某甲见状冲过去将吴某乙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分析说明:经检吴某乙的损伤为擦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经CT复查印象为左侧第8后肋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肩押骨粉碎性骨折,但未出现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各属轻伤,综合鉴定为轻伤。鉴定意见: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扣押铁锹一把。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乙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门诊花费医疗费256.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1914.99元;之后转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0865.73元,门诊花费医疗费8.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3045.52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仙游县医院的���诊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56.2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1914.99元及费用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0865.73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8.6元及清单,伤情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00元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914.99元+256.2元+10865.73元+8.6元=23045.52元,护理费40天×88.74元/天=3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18天×30元=760元,营养费酌定23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00元,计30155.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已、吴某庚、罗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医疗���发票和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仙游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伤情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吴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止)。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铁锹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五十五元一角二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学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琳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