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玉侠与马英哲、中国人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侠,马英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刘玉侠,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李棚行政村李庄*号。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哲,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菊英,女,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系马英哲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寅杰,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刘玉侠诉被告马英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马英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英、被告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侠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溧阳市阳光城市小区步行与被告马英哲持证驾驶(借用)的苏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查苏D×××××轿车在被告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785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9659元(其中:1、伤残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583元:母亲张秀英20371元/年×10年÷4人×10%=45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12500元。被告马英哲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是父亲马建华的,其是借过来开的。车辆在被告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马建华在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116.40元,票据都在马建华处,已经到常州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到23716元,已经打到马建华的卡上了。原告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另外,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保险合同的事实及有效期限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其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张秀英(1942年12月3日生)系原告刘玉侠的母亲,生育四个子女。苏D×××××轿车的实际车主系马建华,该车在常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2013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马英哲持证驾驶借用其父亲马建华所有的苏D×××××轿车沿阳光城市小区道路由西向东直行至阳光城市小区23幢2号门处碰撞到行人刘玉侠,造成刘玉侠受伤。2013年2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2013)第L0123003号《马英哲与刘玉侠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为:马英哲驾车在小区内行驶对前方动态情况观察不足,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其存在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完全原因;行人刘玉侠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刘玉侠随即被送入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6天,于2013年2月8日出院。2013年3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溧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36890.30元(其中原告刘玉侠支付6773.90元,被告方支付30116.40元)。2014年5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刘玉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侠右胫腓骨下端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玉侠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英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建华在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116.40元,票据都在马建华处,已经到常州公司理赔,且理赔款已经打到马建华的银行卡上。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在溧阳市阳光城市小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并一直居住在溧阳,其提供了暂住证、原告居住的房东任新出具的证明及任新所在村委的证明,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至今居住在任新所有的房屋内,自2009年起承包阳光城市小区的垃圾清运工作。被告马英哲、常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的暂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自己是从事垃圾清运工作,需提供承包合同;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名字有误,原告到医院盖章校对名字后,且法院到物业公司调查后能够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是垃圾清运工作,无需再次开庭质证,由法院直接认定。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第三方单方委托鉴定,应该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可。对原告具体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但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伤残鉴定即使交警大队对外委托,法院不同意重启鉴定,对于原告鉴定报告仍不认可,对于该鉴定报告所涉的伤残等级、三期认定所涉及的项目均不认可;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0天,对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65元/天;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另,常州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其司不承担;马英哲认为其支付的现金3000元应一并处理。庭后,原告提供了补正姓名的医疗票据;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到江苏阳光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潘小花(主任助理)陈述称:刘玉侠与刘光林姐弟从2009年开始承包小区的垃圾清运及废品回收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出租方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原告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被抚养人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玉侠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相关规定,道路以外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结合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2013)第L0123003号《马英哲与刘玉侠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本院应当认定:马英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马英哲持证驾驶其借用父亲马建华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侠受伤,应由马英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轿车在被告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赔偿顺序为被告常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英哲负责赔偿。被告马英哲的父母代其支付原告刘玉侠的医疗费30116.40元,马建华已在常州公司进行了理赔,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马英哲支付原告刘玉侠现金3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庭审中,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第三方单方委托鉴定,对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系公安部门依法对外委托,其按公安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无不当,不存在第三方单独委托鉴定的问题;至于原告的对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启鉴定及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常州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符合现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误工标准的确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原告自2009年起在阳光城市小区从事垃圾清运和废品回收工作,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33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现原告主张误工标准35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按照本地护工标准73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800元。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长期在本地从事非农工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但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有误,应予纠正,按照9年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药费6773.90元(其中医保内用药6773.90元×90%=6096.51元,非医保用药6773.90元×10%=677.39元酌定)、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限于原告诉请)、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9659元(其中:1、伤残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583元:母亲张秀英20371元/年×9年÷4人×10%=4583元限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11280.90元。被告常州公司在苏D×××××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03.5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074.51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03529元)。被告马英哲赔偿原告损失677.39元(非医保用药677.39元×100%),马英哲先行支付的3000元,应予抵扣,超付2322.61元(3000元-677.39元),从常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综上,被告常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0603.51元(交强险110603.51元),其中支付原告刘玉侠108280.90元(110603.51元-2322.61元),支付被告马英哲2322.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侠人民币110603.51元。其中支付原告刘玉侠108280.90元,支付被告马英哲2322.61元。二、驳回原告刘玉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玉侠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227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