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书华诉被告孙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华,孙宝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刘书华,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码头镇向一村东小区26号。被告孙宝柱,男,成年,汉族,住涿州市码头镇码头村1区2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书华诉被告孙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书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书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书华负担。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陈怀南审判员 于红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