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梁忠孝骆礼银与范朝俊、冯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忠孝,袼礼银,范朝俊,冯权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梁忠孝,男。原告袼礼银,男。被告范朝俊,男,(缺席)。被告冯权敏,女,(缺席)。原告梁忠孝、袼礼银诉被告范朝俊、冯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忠孝、袼礼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朝俊、冯权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范朝俊、冯权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元月28日止,月利率按5%计息。借款到期后,二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任何证据。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二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3、《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范某甲和范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朝俊、冯权敏下落不明。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范某甲和范某乙调查笔录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夫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梁忠孝、袼礼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元月28日止,月利率按5%计息。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中首先扣除了10000元作第一个月的利息,因此,二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实际只支付了二被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夫妻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虽向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在支付借款的过程中,二原告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中首先扣除了10000元作第一个月的利息,于是,二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实际只支付了二被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不能从本金中扣除,所扣除的利息不能再计算为本金。据此,二被告实际向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人民币19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有理,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范某乙、范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共同偿还原告梁忠孝、袼礼银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4900元(含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共同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郎太平审 判 员 查仕伟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兴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