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赵某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亓某某,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平阴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娜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两三天争吵一次,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经常以生命威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亓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订婚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现处于怀孕期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原告是不得在女方怀孕期间起诉离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亓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亓某某离婚。2014年7月3日,被告亓某某经诊断为:10+4周妊娠。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证、被告提交的平阴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平阴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起诉来院,系在被告亓某某怀孕期间提出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依法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