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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谷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邵甲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邵甲,男,出生于1966年5月7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巩某某,女,出生于1967年5月7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邵甲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伏龙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李小刚、人民陪审员杨真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诉称:原、被告是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1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办理了结婚证。1992年9月10日生一男孩,叫邵乙,现在已经成年。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开始发生矛盾,被告慢慢对我冷淡,但是这样的日子一直过着呢。从2003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2007年来过一次,同年9月走了再没有来,到现在没有任何音讯,双方已经分居6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甲和被告巩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认识后订婚,1991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12月23日在甘谷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邵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逐渐发生矛盾,且被告和原告家人也发生矛盾,后被告常年在外,从2007年9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失去联系,没有下落。原告认为双方现已分居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甲举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双方是合法婚姻;2、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巩某某的身份;3、婚生子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4、甘谷县新兴镇皂角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分居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或相关组织颁布和出具,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举出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的事实。该份证据系原件,且有原、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邵甲和被告巩某某之婚姻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在双方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2007年9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且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邵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甲与被告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伏龙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人民陪审员  杨 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