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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年审的鲁G×××××号上海桑塔纳牌轿车顺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皇城镇皇城村路段,因未实行右侧通行,将骑自行车相向而行的王某甲(载王某乙)撞到,至王某甲、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5月7日20时00分,临淄交警大队民警带被告人于某某到齐都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1.01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