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打字:校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294号原告冯某某,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市未央区青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市未央区青西村村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7日生一子刘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人、夜不归宿,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刘继泽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4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7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2015年6月中旬,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长安医院诊断为面颊部软组织挫伤。经庭前了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医院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且被告偶有打伤原告的情况,但结婚已十年之久,双方在感情上并无实质矛盾,不足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年龄尚小,更需父母关爱。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