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家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日上午,利用在江阴市澄江街道益健名苑1幢707室被害人倪某家中打扫卫生之机,窃得储藏室橱柜黑色拎包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利用在江阴市澄江街道益健名苑1幢707室被害人倪某家中打扫卫生之机,窃得储藏室橱柜黑色拎包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给被害人倪某人民币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笔录及收某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 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