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民执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与被执行人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某某,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志民执字第00076号申请执行人尚某某,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与被执行人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在志丹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工程款210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宗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尚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尚某某借款本金1583000元及该1583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7100元、案件执行费18230元。在确定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在志丹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有工程款,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在志丹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工程款2252087.81元(借款本金1583000元及该1583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5%计算所产生的利息531624.21元,案件受理费7100元、执行费18230元,共计2139954.21元。该2139954.21元按5.24%税率计算所产生的税金112133.60元,以上共计2252087.81元),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领取了案件款2232301.69元(该款包括:1、借款本金1583000元及该1583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5%计算所产生的利息531624.21元;2、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00元3、垫付的税金110577.48元,以上共计2232301.69元),被执行人延安昌奥欣工贸有限公司缴纳了执行费18230元。至此,本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希尧执行员 冯海浪执行员 燕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省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