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文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敦化市三三零五厂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吉HT35**号夏利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6mg/100ml),系醉酒。在本起事故中,王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