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庆汉与尹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汉,尹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张庆汉(又名张清汉),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尹延辉,男,195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张庆汉与被告尹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被告在我处借款5万元整,约定利息1%,并写下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利率,利息已偿还到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本金均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借口理由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2012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给付,其利息应按月利率1%自2012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延辉给付原告张庆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2年9月22日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限判决生效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尹延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吉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