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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昭开与袁星芳、陈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开,袁星芳,陈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陈昭开。被告:袁星芳。被告:陈瑞明。原告陈昭开与被告袁星芳、陈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昭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星芳、陈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昭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袁星芳向原告借款2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利率等事实。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75900元(利息已按月���率1.5%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星芳、陈瑞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袁星芳向原告陈昭开借款22万元。被告袁星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昭开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利息按1分5计算”。借款后,被告袁星芳未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袁星芳、陈瑞明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星芳向原告陈昭开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袁星芳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陈瑞明虽非本案的借款人,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袁星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星芳、陈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星芳、陈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昭开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星芳、陈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