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商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第0228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康。委托代理人XX忠。被告陈建辉。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海晏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辉向原告借款58500元,年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陈建辉向原告出具585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辉归还借款本金58500元,支付利息7431.61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5日),本息合计65931.61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0178《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欠息金额。被告陈建辉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无异。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建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00元,支付利息7431.61元(算至2008年3月5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690元,合���19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赵广荣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