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即墨市热电厂与青岛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即墨市热电厂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沃义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热电厂。法定代表人苏敏,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元强,男。上诉人青岛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热电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在民,被上诉人即墨市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邓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热电厂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13日,即墨市热电厂与乾丰公司签订了即墨市集中供用热力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至2013年11月,乾丰公司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热费,但是2013年12月热费共计489304元,乾丰公司至今未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乾丰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因此起诉要求乾丰公司支付热费及违约金共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乾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至2013年11月份乾丰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了供热费,12月份供热费未交纳原因系即墨市热电厂所供热量气压不达标,且数量未确认。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5月13日,即墨市热电厂与乾丰公司双方签订了即墨市集中供用热力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供XX点为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孔雀二路,供热价格为每吨248元,结算依据为双方共同确认安装的计量器具的记录数据为准,每月的22日为双方热费结算日,次日即23日乾丰公司派人到即墨市热电厂处核定当月用汽量并签字认可,若乾丰公司在当日不能按时派人结算,则视为乾丰公司同意即墨市热电厂结算数据。热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乾丰公司须在每月的25日前将热费一次性全额付给即墨市热电厂,违约责任为由于即墨市热电厂责任而导致未按合同约定的供热质量向乾丰公司供热的,由即墨市热电厂承担赔偿责任,乾丰公司逾期交纳热费的,应当按日付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热费和违约金的,即墨市热电厂有权限热或停止供热。合同有效期限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墨市热电厂与乾丰公司双方自愿约定合同期满后,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自动延续,若任何一方无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申请停热。合同签订后,即墨市热电厂按照合同约定向乾丰公司供了热量,乾丰公司于2013年11月之前的热费均按合同约定每月予以结算,2014年1月份的供热费乾丰公司亦予以结算完毕,唯有2013年12月份乾丰公司用热量为1973吨,按每吨248元计算,当月热费为489304元,乾丰公司领取了结算发票,但未向即墨市热电厂支付热费,致即墨市热电厂提起诉讼,要求乾丰公司立即付清供热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696元。原审法院认为,即墨市热电厂与乾丰公司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即墨市热电厂已按合同约定向乾丰公司履行了供热义务,乾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交纳热费,未交纳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墨市热电厂主张要求乾丰公司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损失,乾丰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损失为宜。乾丰公司辩称,即墨市热电厂提交的结算台账中的“发票领取”栏内并非“沃义善”本人签字,结算台账显示自2013年6月至12月,2014年1月每月均由“沃义善”签名领取了结算发票,除12月份之外乾丰公司均能够及时结算。乾丰公司认可2013年12月份即墨市热电厂提供了热量,乾丰公司仅辩称气压不足,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乾丰公司实际上已持续使用了即墨市热电厂提供的热量,在即墨市热电厂结算台账上签字领取发票人员无论是否沃义善本人所签,均不影响乾丰公司应向即墨市热电厂履行付款义务,12月份乾丰公司工作人员“沃义善”已签字确认并领取结算发票,视为乾丰公司对即墨市热电厂12月份的用热量及用热数额的确认。乾丰公司以并非沃义善本人签字而拒付即墨市热电厂供热费之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即墨市热电厂所诉要求乾丰公司支付供热费489304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乾丰公司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即墨市热电厂供热费489304元。二、青岛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即墨市热电厂利息损失(以4893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乾丰公司负担。宣判后,乾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乾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所谓“2013年度蒸汽结算台账”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供热费489304元及违约金证据不足。首先,该台账上发票领取栏目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沃义善的签字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提供证据证明“沃义善”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或提交有上诉人会计签字认可的用气抄表的原始记录。其次,根据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的约定,结算依据为双方共同确认安装的计量器具的记录数据为准,每月的22日为双方热费结算日,次日即23日上诉人派人到被上诉人处核定当月用气量并签字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被上诉人抄表员每月到上诉人处抄表时,由上诉人会计一同确认用气量,双方在抄表记录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供热费未付,应当出示原始用气抄表记录,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即墨市热电厂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5月开始发生供热合同关系,双方均按约履行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上诉人称因年底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付款,在诉讼过程中却称是因气压不足,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关于2013年12月用热量1973吨,一审中已经予以确认,在对台账中的质证意见虽不认可“沃义善”本人的签字,但确认该签字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台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过异议,二审又称台账系伪造,系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用热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热费以及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乾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十五份,证明:双方之间通过发票显示的的总用汽量(2013年12月份的发票上诉人未收到,不包含该月用汽量)为15941吨。证据2、双方对蒸汽计量表总数的确认书。证明:现在蒸汽计量表的总额为12942.847吨。根据证据1、2,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用汽数为2998.153吨,该数是发票总数减去蒸汽表总数得出。证据3、2014年6月14日即墨市国家税务局发送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一份以及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回复即墨市国税局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国税局通过发票系统通知上诉人对2013年12月份的用汽款的发票进行认证,但上诉人未收到该发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系复印件,每月的结算数额即发票数额均在实际用汽量的基础上加上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管损数额,且计量器具进行过校验,因此,发票的数额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的总用汽量。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开具了2013年12月份用汽量的发票。因发票均系被上诉人开具,被上诉人能够对发票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经本院释明,限被上诉人在庭后三日内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如有异议,应书面回复本院,否则视为对证据1中发票真实性的认可。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未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证据形式为电子邮件的截屏打印件,未加盖即墨市国税局的公章,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2013年10月、11月、12月和2014年1月乾丰公司蒸汽历史数据照片四组共八张,以及照片的打印件,2013年6月以后,每月结算时蒸汽计量表将上诉人用汽量的原始数据同步上传被上诉人监控系统中,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调取监控系统的原始数据所拍摄的照片。证据1-2、从被上诉人监控系统中调取的乾丰公司上述月份用汽量原始数据的打印件四份,共二十张。证据1-3、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乾丰公司蒸汽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是根据被上诉人监控系统的原始数据得出,上诉人该月的用汽量加上管损量,合计为该月应付的总结算量。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提示过上诉人要收取管损费。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虽系被上诉人单方数据,但除2013年12月份之外的蒸汽用量外,其他月份的蒸汽用量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并已按该蒸汽用量付清了蒸汽费。因此,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双方现场确认乾丰公司蒸汽计量表总数的照片两张及现场确认书一份。证明:蒸汽表总数为12942.847吨。证据2-2、青岛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校准证书一份及送检单位为乾丰公司的检定证书三份,证明:乾丰公司现场的蒸汽计量和监控系统经过法定机构鉴定是合格的,证实被上诉人同步上传的数据都是正确的。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2校准证书及检定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从来没收到过检定证书,对此不清楚。校准证书上的单位也没有上诉人,上诉人无关。对于证据2-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2013年11月份、12月份的蒸汽结算发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上诉人所欠的蒸汽费数额,上诉人已领走发票,但款未付。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未收到上述两张发票,2013年11月份蒸汽费已经付清,2013年12月份蒸汽费未付。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欠费的电子邮件截屏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按照发票数额向上诉人的催款。上诉人称对电子邮件载明的目标电子邮箱“乾丰.doc”是否为上诉人所有需要庭后落实,但主张因对2013年12月份的蒸汽用量有异议,未付款。经本院释明,限上诉人于庭后三日内进行核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书面回复,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虽然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即墨市集中供用热力合同书》有效期为一年,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自动顺延,在事实上延续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共同对蒸汽计量表数进行查看,确认总表数为:12942.847吨。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即墨市集中供用热力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结算依据第(4)项约定,每月22日为双方热费结算日,甲方通过计量器具统计计算的乙方当月用汽量加相应管损并根据最低限量标准和停电规定进行核算后,为乙方实际应结算的当月用汽量。乙方应在每月23日派人到甲方处核定当月用汽量并签字认可,若乙方在当日不能按时派人结算,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结算数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对甲方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在合同书后附有《管道损失收取协议》,协议约定:一、平均用汽量在0.1t/h以下,即月用汽量在72t以下,按100%管损收费。二、平均用汽量在0.1-0.3t/h,即月用汽量在72t-216t,按50%管损收费。三、平均用汽量在0.3-0.5t/h,即月用汽量在216t-360t,按25%管损收费。四、平均用汽量在0.5-1t/h,即月用汽量在360t-720t,按15%管损收费。五、平均用汽量在1.0-2.5t/h,即月用汽量在720t-1800t,按10%管损收费。六、平均用汽量在2.5t/h,即月用汽量在1800t以上,按7%管损收费。上诉人认可2013年下半年,被上诉人设立数据监控系统后,每月结算时均按照被上诉人通知的发票数额进行缴费,未进行过现场看表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份的热费489304元以及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拒付2013年12月份热费的理由主要有:一、气压不达标;二、对该月份的蒸汽用量不予认可。关于2013年12月份被上诉人供热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份的气压不达标,应当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但上诉人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就气压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上诉人对气压进行过检测,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供热气压不达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份的蒸汽用量问题。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的结算习惯,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台账,主张双方之间对用汽量的确认须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始数据的现场抄表记录。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约定,实际应结算的当月用汽量系由被上诉人通过计量器具统计计算的当月用汽量加相应管损并根据最低限量标准和停电规定进行核算得出,上诉人在每月23日派人到被上诉人处核定当月用汽量并签字认可,并未约定双方须于现场确认蒸汽计量表的原始数额。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的结算习惯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甚至连其自行记录蒸汽计量表的单方明细也未提交,同时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也认可2013年下半年,被上诉人设立数据监控系统后,每月结算时均按照被上诉人通知的发票数额进行缴费,未进行过现场看表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结算习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结算数额的计算。上诉人主张,结算的用汽量应为蒸汽计量表实际显示的吨数,发票载明的用汽量比蒸汽计量表显示数额多的部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收取的用汽量,上诉人对管损收取不知情。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对双方之间的用汽量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实际应结算的当月用汽量系由蒸汽计量表显示的当月用汽量加相应管损并根据最低限量标准和停电规定进行核算得出,并在合同后附有《管道损失收取协议》,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对管损的收取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结算数额的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台账中“沃义善”的签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即便不是沃义善本人所签,也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签。本院认为,蒸汽计量表的数据是连续累计的数据,蒸汽表当月显示的总数额减去上月数额即是当月用汽量,以此为基础计算出上诉人应缴纳的热费,上诉人虽否认台账中“沃义善”的签字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对台账中2013年11月份、2014年1月份的热费均予以认可并已付清相应热费,因此,应视为上诉人对2013年12月份的热费予以认可。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若上诉人在当日(即每月23日)不能按时派人结算,则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结算数据。上诉人虽对台账中“沃义善”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3日曾派他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结算,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的结算数据提出过异议或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申请过复核,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也应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结算金额。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用热力气压不达标及蒸汽用量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热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热费489304元,且因上诉人拒付热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青岛乾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温 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凤书 记 员 赵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