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彬棋、梁景舒、梁建俊、向桂芬与顾东山、付纬、河南省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彬棋、梁景舒、梁建俊、向桂芬与顾东山、付纬、河南省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_提交时间:2014-10-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阜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徐彬棋,女,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梁景舒,女,汉族,2012年9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彬棋,女,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系梁景舒的母亲。原告:梁建俊,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向桂芬,女,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东山,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付纬,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彬棋、梁景舒、梁建俊、向桂芬与被告顾东山、付纬、河南省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定于同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徐彬棋、梁景舒、梁建俊、向桂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盛荣、被告付纬、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死者梁家齐驾驶超载的新BA77**(新BC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84Km+867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因前方道路交通事故停驶的由被告顾东山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豫PZ43**(豫P3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新BA77**(新BC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梁家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梁家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东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豫PZ43**(豫P3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付纬,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28125元-110194元)×40%+110194元-15000元=342366元(包括医疗费194元、丧葬费22622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梁景舒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82元、死者梁家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27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梁景舒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51元、死者梁家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02747元,诉讼标的由342366元变更为(755574元-110194元)×30%+110194元-15000元=288808元。被告顾东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付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肇事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6款的规定,该情况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本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付。并且非医保用药和误工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付伟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被赡养人生活费即受害人母亲不符合赔偿标准,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划分。经质证,被告付纬、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6款的规定,该情况属于保险负责事由,本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付。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亲属梁家齐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于2014年3月27日注销户口。经质证,被告付纬、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三份,拟证实梁建俊系死者梁家齐的父亲、向桂芬系死者梁家齐的母亲、梁景舒系死者梁家齐的女儿、徐彬棋系死者梁家齐的妻子,原告是适格主体,梁家齐、梁景舒及梁建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建俊和向桂芬共生育3个子女,且居住在城镇。死者梁家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经质证,被告付纬、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医药费票据二张,拟证实原告支付医药费194元。经质证,被告付纬、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向桂芬从2012年开始一直无业。经质证,被告付纬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桂芬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阜康市殡葬管理所的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付纬、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七、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顾东山驾驶的豫PZ43**(豫P3C**挂)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周远运输公司。经质证,被告付纬、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询问笔录二份,拟证实发生事故时豫PZ43**号车的驾驶员是顾东山,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付纬。经质证,被告付纬、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九、保单三份,拟证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质证,被告付纬、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顾东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付纬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付纬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顾东山、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远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能够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死者梁家齐驾驶超载的新BA77**(新BC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84Km+867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因前方道路交通事故停驶的由被告顾东山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豫PZ43**(豫P3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新BA77**(新BC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梁家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梁家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东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家齐因本次事故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94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注销户口。梁建俊系死者梁家齐的父亲、向桂芬系死者梁家齐的母亲、梁景舒系死者梁家齐的女儿、徐彬棋系死者梁家齐的妻子。梁家齐、梁景舒及梁建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建俊和向桂芬共生育3个子女,名为梁家齐、梁家源及梁家荣,且均在城镇居住。豫PZ43**(豫P3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纬,被告顾东山系被告付纬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周远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保额金额122000元;豫PZ43**号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保额金额500000元;豫P3C**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保额金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付纬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本院认为,死者梁家齐与被告顾东山在2013年11月2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梁家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东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梁家齐承担70%的责任份额,顾东山承担30%的责任份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是豫PZ43**(豫P3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被告顾东山驾驶的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被告顾东山驾驶的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6款的规定,该情况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含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当时,对于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付纬系豫PZ43**(豫P3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顾东山系被告付纬的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付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远运输公司是豫PZ43**(豫P3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付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价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以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43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22622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以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397480元。死者梁家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以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5206元/年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1998元。包括梁景舒129251元(15206元×17年÷2人)、梁建俊101373元(15206元×20年÷3人)、向桂芬101373元(15206元×20年÷3人)。梁景舒出生于2012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还需扶养17年;梁建俊出生于1953年6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原告要求按照20年计算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桂芬出生于1960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原告要求按照20年计算扶养费,因其不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景舒和梁建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费。本院支持梁景舒的扶养费为129251元,梁建俊的扶养费为101373元。五、原告以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43元/年为标准,以三人十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2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三人七天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04元。六、原告主张了交通费800元,按照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笔费用是用于拉运尸体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包括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等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该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4元、丧葬费22622元、死亡赔偿金67118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7370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04元,共计696608元。其中:(1)医疗费1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4元;(2)丧葬费22622元、死亡赔偿金67118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7370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04元,合计6965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865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75962元,因被告顾东山驾驶的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由被告付纬承担10%,即17596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尚欠2596元,被告周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58366元(175962元-175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彬棋、梁景舒、梁建俊、向桂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8560元;二、被告付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彬棋、梁景舒、梁建俊、向桂芬赔偿2596元,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顾东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彬棋、梁景舒、梁建俊、向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邮寄费1200元,合计6832元,由原告徐彬棋、梁景舒、梁建俊、向桂芬负担4782元,被告付纬负担2050元,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玛依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官蕊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