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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綦远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远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綦远航,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惠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綦远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远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告太平洋人保张志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随心保人身意外保险。期限是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2013年1月6日原告不慎摔倒住院治疗,花医药费一万多元,现身体造成了残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7万元,医药费2000.00元。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綦远航的病历,两次住院的诊断均为右小腿骨折后2年,骨髓炎,且皮肤已流脓7天。原告于报案当日即入院,如伤情和截肢是由于摔倒所致,病历应有记载,截肢是原告自行要求的,不属于被告所承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范围,因被告是在有旧伤并伴有炎症情况下来要求赔付,因此拒绝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随心保激活卡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松原市中心医院原告的住院病历;大安市中医院病历;以上证据证明问题是意外伤害住院并导致截肢。吉林仁合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綦远航意外摔伤与截肢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占有部分比例;残疾等级为五级伤残。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2011年5月16日因骨折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8日在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6日摔伤后在大安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行右小腿中上1/3处截断。2012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随心保人身意外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7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摔伤,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原告截肢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2014年1月20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綦远航意外摔伤与截肢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占有部分比例;残疾等级为五级伤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随心保”,在投保期内发生意外摔伤,事实清楚。原告截肢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綦远航意外摔伤与截肢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意外截肢与意外摔伤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原告投保的“随心保”险种的免责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残疾保险责任约定,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比例赔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20%,即20208.04元×20年×20%=80832.16元,但原告投保的险种最高保险金额为7万元,被告应在7万元保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7万元,意外伤害医疗理赔款2000.00元,总计7.2万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靳 军审判员 张洪斌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寒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