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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双林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双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月25日生,家住云南省镇康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许,被告人王双林到同村村民周老海家二楼楼房内,盗得周老海家现金1400元;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双林在同村村民王正付家卧室内床上的一个枕头下,盗得现金2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双林到同村村民李东花家卧室内,盗得现金1200元;2013年10月初,被告人王双林到同村村民扣小三家正房后面的偏房内,盗得一板鸡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元;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王双林到同村村民罗有华家厨房内行窃时,被罗有华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评估笔录、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双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正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