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冉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冉景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15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负责人李仕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天,男,1958年2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朝飞,男,1963年4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系该行职工。被告冉景胜,男,1953年7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酉阳支行)诉被告冉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天、黄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元,定于2008年4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元,定于2008年4月27日归还,同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31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在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记录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向被告也发放了贷款共计8000元,被告应当按当时的约定向农商行酉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未按其约定支付利息与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其利息,其利息也应计算到被告还款之日止;这样对原、被告双方也较为公平、公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景胜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贷款月利率按7.312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景胜负担,退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