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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耿德民、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耿德民,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刘晓东,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耿德民,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负责人马德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薇,公司员工。原告刘晓东与被告耿德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被告耿德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诉称,2014年4月19日5时30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54公里处时与被告耿德民驾驶的冀H6E7**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德民驾车逃逸。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德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中致使我受伤,摩托车损坏。后我被送到平泉县医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26031.50元。被告耿德民的冀H6E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耿德民庭审中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4000.00元药费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耿德民在本次事故中驾车逃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不予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刘晓东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和被告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无责任。被告质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医疗费7212.09元,附有医疗费单据7张,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及医学影像报告单。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的外购药不认可,首先不是发票,没有处方,也没有写具体药品名称,不能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总额认可6900.00元。关于住院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住院21天,每天50.00元。被告质证认可。4、护理费1260.00元,住院21天,每天60.00元。被告质证:护理费根据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没有陪护的医嘱,不予认可。5、交通费557.00元,票据5张,其中有397.00元的出租车费是因为寻找肇事车辆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对于交通费,认可150.00元,仅为原告住院及出院的费用。6、误工费9000.00元,月工资6000.00元,按45日计算,提供法医鉴定书、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工资表2张及原告的资格证书,及用人单位的证明。被告质证:对于法医学鉴定书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最长误工为30日。对于劳动合同原告应提供原件。对于工资表不予认可,是2013年10-11月份的,原告受伤是在2014年4月,应提供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另外原告的工资没有纳税证明,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对原告资质证书认可,误工标准认可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给付。7、摩托车损失1375.00元,提供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修理费票据1张。被告质证:对于车损鉴定及发票认可。8、施救费、看管费580.00元,票据1张。被告质证:对施救费200.00元认可,对于380.00元看管费不认可。9、价格鉴证费200.00元,票据1张。被告质证:价格鉴证费不认可。1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因原告伤在嘴唇。被告质证:原告不构成伤残且伤情达不到给付精神抚慰金标准,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第1、第3、第7号证据,被告质证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第2号证据中非医院的医疗费216.00元没有注明所购药物名称,也没有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996.09元;原告的第4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第5号证据根据原告的解释符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的第6号证据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为4376.00元(35498.00元/年÷365日×45日);原告的第8号证据施救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看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9号证据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原告的第10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9日05时30分许,耿德民驾驶冀H6E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52线54km+900m(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杨树岭村)路段驶入公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晓东驾驶的冀HE7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刘晓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德民驾车逃逸。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德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东无责任。刘晓东是冀HE7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耿德民是冀H6E7**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三十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晓东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1日,其伤经法医鉴定为:头皮血肿;左眶皮肤裂伤;面部(唇)挫裂伤;属轻伤二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9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护理费1260.00元、交通费557.00元、误工费4376.00元、摩托车损失1375.00元、施救费200.00元、价格鉴证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晓东受伤后被告耿德民为其垫付费用4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耿德民驾驶冀H6E7**号轿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责任,且被告耿德民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冀H6E7**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冀H6E7**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予返还。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东医疗费69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等8046.09元;赔偿原告刘晓东护理费1260.00元、交通费557.00元、误工费4376.00元等6193.00元;赔偿原告刘晓东摩托车损失1375.00元、施救费200.00元等1575.00元。以上合计15814.09元。二、被告耿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东价格鉴证费200.00元。原告刘晓东待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耿德民垫付的4000.00元。相抵后原告刘晓东返还被告耿德民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耿德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雅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