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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桂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学美与王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美,王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胡学美。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王忠,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胡学美与被告王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美诉称,借款人丁忠平因装修房屋需要,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忠签名担保。以上借款由借款人丁忠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且由被告王忠签名担保。后原告一直找不到借款人及被告。现要求被告王忠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学美丈夫马国富与借款人丁忠平系朋友关系,丁忠平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及其丈夫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人丁忠平与被告王忠到原告家中,由借款人丁忠平书写了借条,被告王忠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借条书写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丁忠平。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学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丁忠平/担保人:王忠/2011年元月28日/。后来,原告一直找不到借款人及被告王忠,直至2014年初才找到被告王忠,原告即找被告王忠索要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引起诉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学美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忠作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丁忠平借用该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故依照规定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日期,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另由于被告王忠提供担保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属于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学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王忠实际还款之日止)。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智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