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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迅与被告杜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迅,杜振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364号原告刘建迅,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陶芬,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原告刘建迅之妻。委托代理人高廷林,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振国,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迅与被告杜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迅的委托代理人陶芬、高廷林,被告杜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迅诉称,原告和被告杜振国及岳广申、XX四人于2013年4月11日晚在温陈的一家饭店一起吃饭,其间4人都饮用了白酒。饭后原告又驾驶摩托车送岳广申回家,刚刚把岳广申送到家,出村口时(21时40分左右)摔在路边的石柱上。后他人拨打了120,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79天,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药费近27万元。在此事故中,被告没有尽到应尽义务,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被告杜振国辩称,被告在原告意外摔伤一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只是与原告简单的吃了一顿饭。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振国和岳广申、XX在一起干活时认识。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杜振国去温陈办事处与XX、岳广申二人结算运费,岳广申让杜振国去温陈办事处附近的聚鑫饭店吃饭。被告杜振国到达后,发现原告刘建迅及XX、岳广申已经在该饭店。吃饭期间,四人共喝了不到两瓶白酒。饭后,XX与被告杜振国相继离开,原告刘建迅驾驶48助力摩托车将岳广申送回家中,在返回途中,原告刘建迅摔到村口的石柱上受伤。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建迅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振国在同原告刘建迅一起吃饭饮酒过程中,未对刘建迅进行劝酒或让酒,且原告刘建迅酒后驾驶摩托车是造成事故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杜振国对原告刘建迅受伤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建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华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