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马一×与庞××、马建军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一×,庞××,马建军,马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宝森,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母子关系),男,下岗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顺驰城市艺墅*******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军,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二×,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兄弟关系),男,下岗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顺驰城市艺墅*******号。上诉人马一×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森,被上诉人马建军并作为被上诉人庞××、马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马成德、金英系养女与养父母关系,金英去世后,马成德与被告庞××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分别是马建军与马二×。马成德与庞××婚后在武清县杨村镇二街胜利路10号(此地址后改称杨村镇二街胜利路60号)出资建造平房5间,建筑面积为92.91平方米。5间平房产权于1986年5月9日登记在被告庞××名下。后被告马建军于1993年独自出资对原5间平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建成两层楼房,平房两间半及院落。1997年6月27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马建军名下。另查明,马成德于1995年4月19日在武清县殡仪馆火化。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马成德生前与被告庞××在武清区杨村镇二街60号建有平房5间,在马成德去世前已由被告马建军独自出资对原5间平房进行了翻建,有三被告当庭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武清区杨村镇二街居民委员会提供证明相佐证。现原告主张原登记在庞××名下的5间平房的翻建系马成德出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担负。判决后,上诉人马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马成德的房产析产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是1990年马成德、庞××翻建,被上诉人马建军主张是其个人翻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采用的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而杨村镇二街居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讼争房屋翻建时间为1990年,马成德工资每月近百元,经多年积累翻建了讼争房屋,有1997年6月27日前天津市房管局、武清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的武房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应认定为马成德、庞××的共同财产。翻建房屋时,被上诉人马建军仅21岁,为学徒工,其没有能力翻建房屋,另亦没有马建军翻建房屋的证据。马成德1995年4月死亡,争议房屋的50%应为马成德的遗产。1997年6月27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虽登记为马建军,但其仅作为权利公示,并非法律上产生权利的行为。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没有针对性,所以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庞××、马建军、马二×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由被上诉人马建军个人出资翻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另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马成德《退休职工审批表》载明,马成德于1986年3月退休前工资为每月94元,退休金每月为70.50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证明,内容为:“经区政府批准杨村镇二街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完成撤村建居,杨村镇二街居委会随之不存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虽然杨村镇二街居委会没有了,但所有证人都××,老书记他们都××。公章也都××。我们的证据是老书记证明,到镇政府盖章,证据是真实的。案经本院反复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坐落天津市武清县杨村镇二街胜利路10号房屋(现改称武清区杨村镇二街胜利路60号)系马成德与被上诉人庞××于1976年出资建造,房屋权属登记在被上诉人庞××名下。1993年被上诉人马建军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以及房屋的产权也登记在被上诉人马建军名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退休职工审批表》载明的情况,马成德于1986年3月退休前每月工资为94元,退休后每月退休金为70.50元。考虑被上诉人马建军翻建房屋的费用中有马成德积蓄的因素,本院在二审期间多次进行调解工作,虽被上诉人马建军表示同意给付上诉人部分补偿,但因双方在给付数额上存在差距,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上诉人主张对讼争房屋进行继承,但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翻建是由其养父出资,故其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已经过双方质证。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补正裁定。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马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