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立军与冯建强、张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军,冯建强,张虹,冯祥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陶立军。委托代理人:郑胜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强��被告:张虹。被告:冯祥桥。原告陶立军诉被告冯建强、张虹、冯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强、张虹、冯祥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立军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冯建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每月还款额度以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虹、冯祥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按30%支付违约金9000元,共计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打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冯建强、张虹、冯祥桥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被告冯建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12次分期付款,每月还款日为13日,每月还款金额3340元,凡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按所欠款项的0.5%每天收取),凡造成出借人这起借款经济损失的或者逾期还款超过30天的��借款人愿按所欠款项的30%补偿给出借人。借据下方被告张虹、冯祥桥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据尾部明确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网银汇入被告冯建强账户291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要求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9100元,本案确认实际借款金额291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本息3340元,折合月息为2.8%,超过国家限制最高利率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已支付2500元,经计算为借款次月支付利息525元,归还本金1975元,尚欠借款本金271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建强归还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实为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0月3日支付至实际判决履行之日,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虹、冯祥桥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冯建强的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陶立军借款本金27125元;二、被告冯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陶立军以27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0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虹、冯祥桥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虹、冯祥桥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建强追偿;四、驳回原告陶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冯建强负担300元,被告张虹、冯祥桥负连带责任,原告陶立军负担87.5元,退还原告陶立军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