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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曹继舟与黄东亮、黄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舟,黄东亮,黄凌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曹继舟。委托代理人曹林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宝林,湖南省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东亮。被告黄凌云。原告曹继舟与被告黄东亮、黄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公查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曹继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林清、袁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亮、黄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舟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黄东亮驾驶无牌号四轮盘式拖拉机从桃川镇往粗石江镇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江永县粗石江镇粗石江村村牌路段,因拖拉机左前轮发生故障,突然失控向左拐行并碰撞对向黄凌云驾驶的无牌号豪天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搭乘该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发后,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2)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东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凌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继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五次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饱受肉体和精神的折磨,经济上也遭受重大损失。2014年4月3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730.24元、交通费6540元、误工费39481.2元、护理费21535.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5224.6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黄东亮给付原告11000元,被告黄凌云给付原告4000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缴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东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153657.25元;被告黄凌云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付责任计66567.3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东亮、黄凌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继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2、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黄东亮在这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凌云在这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曹继舟不负事故责任;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5次(第1次是2012年9月5日-9月26日、第2次是2012年10月24月-11月27日、第3次是2013年1月21日-2月7日、第4次是2013年5月27日-6月11日、第5次是2014年2月24日-3月13日)住院治疗的情况;4、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后需1人护理360天,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660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5元;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6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医疗费109425.2元;6、原告的交通费收条2张和车票15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租曹树林的湘M427**车5次,开支交通费2150元、租蒋文的湘M1JW**车8次开支交通费4000元,原告父母为护理原告及凑钱来往家里和医院所开支车票15张共计390元。本院对于原告曹继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相应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和医疗记录,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医疗费票据中的14张计108108.2元系正规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相吻合,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江永县粗石江镇桂阳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收条2张计1317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医嘱“隔日换药,至术口完全愈合”,原告在家休养换药费用是必要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原告的父母为护理原告及筹集医疗费来往的车票15张共计390元系正规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医租车的费用收条2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受伤先后5次往返江永与桂林之间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用是必要开支,本院酌情另支持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黄东亮驾驶无牌号四轮盘式拖拉机从江永县桃川镇往粗石江镇方向行驶,15时左右,行至粗石江镇粗石江村村牌路段,因拖拉机左前轮发生故障,突然失控向左拐行并碰撞对向被告黄凌云驾驶的无牌号豪天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黄凌云及其搭载人员曹继舟、龙石花受伤,二车受损。事发后,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东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凌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继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5日-9月26日、2012年10月24月-11月27日、2013年1月21日-2月7日、2013年5月27日-6月11日、2014年2月24日-3月13日先后五次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4天。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需1人护理360天,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660天,营养费3000元。被告黄东亮、黄凌云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黄东亮已支付原告曹继舟11000元,被告黄凌云支付原告曹继舟4000元。原告系曹继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曹继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依照法定标准并参考其自身的主张核算如下:1、医疗费109425.2元(19311.96元+35542.02元+13306.96元+22210.22元+16566.86元+310.62元+119.3元+139.3元+91.6元+117.2元+119.3元+81.2元+119.3元+72.4元+1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39481.2元(660天×59.82元/天);5、护理费21535.2元(360天×59.82元/天);6、交通费3390元;7、伤残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1824.6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东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凌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继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东亮、黄凌云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黄东亮、黄凌云都违反了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原告曹继舟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曹继舟继续坚持要求被告黄东亮、黄凌云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划分责任大小直接赔偿相关损失,且被告黄东亮、黄凌云都未向本院提交要求对方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案应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为宜,故对于原告曹继舟要求被告黄东亮、黄凌云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直接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经上述核算,原告曹继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共计221824.6元,被告黄东亮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5277.2元,因被告黄东亮已向原告曹继舟支付11000元,被告黄东亮还需再支付原告曹继舟144277.2元;被告黄凌云应对原告曹继舟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547.38元,因被告黄凌云已向原告曹继舟支付4000元,被告黄凌云还需再支付原告曹继舟6254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继舟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44277.2元;二、被告黄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继舟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62547.38元;三、驳回原告曹继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2301.5元,由被告黄东亮承担1611元、被告黄凌云承担6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公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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