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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少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少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苗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强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高某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好赌不顾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苗某辩称,每个家庭都有磕磕绊绊,其也承认之前确实有赌博不良嗜好,但已改正,目前也换了工作,希望双方能够多沟通,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将女儿接回苏州,双方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在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矛盾之后,双方又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双方分房居住。2013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未缓和,故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将女儿带至苏州,共同照料。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苗某某现年6周岁。2013年5月,由原告父母带至原告江西老家居住、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2013)虎少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尤其是双方在抚养、教育女儿方面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逐步产生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将女儿带至身边共同培养,共同给予家庭教育、给予亲情关爱。同时原、被告今后遇事应多交流、沟通,互相谅解,消除矛盾与隔阂,多为家庭女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潘强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宇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