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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行审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与王松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王松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胶行审字第150号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焕香,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德玉,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秋盾,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松成,地址胶州市。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胶环罚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3月27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环罚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德志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远立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法直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