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姜远亮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姜远亮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超。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远亮。上诉人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迪公司”)(甲方)、进出口公司(乙方)、担保方王国龙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号为I/N08AN88000WD,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CPU;甲方同意支付进口发票金额的2%作为乙方的代理费;总金额折合人民币是五亿八千万元等内容。此后,进出口公司(抵押权人)与姜远亮(抵押���)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微迪公司担保日期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I/N08AN88000WD项下的微迪公司合同义务(主债权最高额五亿八千万元,本合同最高抵押金额五亿八千万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上海市斜土路XXX号2004-2006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估价为人民币4,486,7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等内容,并于2008年2月16日就涉讼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卢XXXXXXXXXXXX)。后因纠纷,进出口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2013年7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综字第118号终审判决,判决“若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向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75万元及该款违约金的给付义务,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以与姜远亮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斜土路XXX号2004-2006室房产及座落于上海市新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5万元和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姜远亮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微迪电子网络有限公司清偿。”判决后,姜远亮、案外人黄辛猗根据该判决内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付其所应当承担的款项义务人民币833,625元,要求将该款转交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曾向��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驳回进出口公司的再审请求。现涉讼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卢XXXXXXXXXXXX)仍未被注销。现姜远亮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11月,案外人微迪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I/N08AN88000WD之《合同》一份,就微迪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进行代理进口CPU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后进出口公司与姜远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姜远亮为微迪公司履行I/N08AN88000WD之《合同》项下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涉讼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进出口公司就要求微迪公司还款及姜远亮承担担保责任起诉至相关法院,经法院判决,姜远亮对微迪公司应付75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现涉案的75万元人民币已缴付进出口公司,进出口公司理应���销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进出口公司却搪塞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进出口公司立即注销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审审理中,姜远亮同意承担注销抵押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姜远亮与进出口公司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的债务担保数额作出了终审判决,姜远亮及进出口公司应根据该生效判决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姜远亮已按照判决将抵押所担保的债务款项缴付至法院,履行了支付义务,进出口公司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姜远亮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对于姜远亮表示愿意承担注销抵押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姜远亮办理上海市斜土路XXX号2004-2006室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卢XXXXXXXXXXXX);二、姜远亮承担上海市斜土路XXX号2004-2006室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视案件基本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错误的改判。经上诉人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上诉人的抗诉申请。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姜远亮辩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抗���申请已经被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姜远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数额业经生效判决所确定。被上诉人作为抵押人在承担抵押责任之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在审理中表示愿意承担注销抵押登记的费用系其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