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商申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葛忱忠与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淮安中建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忱忠,淮安中建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商申字第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葛忱忠。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淮安中建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委托代理人:李东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兵。再审申请人葛忱忠与被申请人淮安中建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东台景悦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河开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葛忱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葛忱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葛忱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景悦公司履行职务,其后果应由景悦公司承担。葛忱忠现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中建公司将葛忱忠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当,生效判决由葛忱忠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中建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既含债权,又含所有权,对物的请求权上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在未能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即对中建公司主张的所有权和债权均以支持不当。三、生效判决查明的合同总价款为284380元,因景悦公司已付定金50000元,按定金应抵货款的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仍判给付中建公司货款284380元不当。被申请人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主体问题,合同中约定的主体购买单位系景悦公司和葛忱忠,在合同的落款处也有公司的盖章和葛忱忠的签字;送货的收条上,收款人也是两个主体即景悦公司和葛忱忠,并且公司也盖章确认,当时中建公司为了防止两被告逃避债务,转移股权,故约定单位和个人均系购买人,故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请求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未付清情况下,货物归中建公司所有,合同中同时约定热水炉安装之后,购买人应按时支付货款,因购买人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中建公司为了使其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只有选择债权和所有权,主要是主张货款,拿不到货款情况下就只能要回货物。三、关于判决主文的总数额问题,生效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中对货款数额认定是正确的,但判决主文书写错误,我们是按查明事实的数额申请执行的,并没有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一、葛忱忠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判决主文是否存在矛盾;三、判决主文的还款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葛忱忠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查,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抬头处和落款处均注明,购货单位为景悦公司和葛存忠,且在合同落款处景悦公司加盖了公章,葛忱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另从中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抬头处亦注明购买人为景悦公司和葛存忠,景悦公司和葛忱忠在收货人处加盖了公章和个人签名。葛忱忠虽辩解,其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另该格式合同是由供货单位中建公司提供,此写法未征得其同意。对此本院认为,中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出于保护自己权益的需要,将单位和个人作为购买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由中建公司提供,但葛忱忠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且在以后的收货中葛忱忠不仅加盖了单位公章,而且又以个人名义签名。因此,一审判决由景悦公司和葛忱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判决主文是否存在矛盾。经查,中建公司在向法院诉讼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如不能立即支付货款,确认被告购买的所有设备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货款未付清之前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景悦公司和葛忱忠对购买的所有设备在货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归中建公司所有的约定,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由买受人先行支付货款,在货款未付清之前,作为出卖一方的中建公司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该判决主文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也没有加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生效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是否正确。经查,生效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景悦公司和葛忱忠应支付货款为234380元,但判决书的主文却判决景悦公司和葛忱忠应支付的货款为284380元。一审法院发现其判决主文错误后,对景悦公司和葛忱忠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已作出补正裁定,且中建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也仅要求执行货款234380元,并未要求执行284380元货款。葛忱忠现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没有实际意义。综上,生效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葛忱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葛忱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伟审判员 姜 国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传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