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叫李林昌,2007年12月9日生一女儿叫李惠妮。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架斗殴。2012年被告打伤原告胸部原告住院治疗,2013年2月被告拿刀砍断原告右腿胫骨,手术缝了十三针。经横山县公安局委托鉴定为轻伤,后被告请求原告宽恕。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三天两头与原告滋事,使原告生活在极为恐怖的环境之中。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横山县横山镇建材市场有上、下四间平板房,河滨小区二单元402单元房一套,李家洼市场门面房一间,郎逸大众汽车一辆,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只、电视TCL两台、联想电脑一台、床两只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三、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产;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五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鉴定书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把原告砍伤,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当时被告请求原告宽恕,经北街派出所和家人调解和好;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写下保证,保证以后不再喝酒、赌博、不再家庭打斗,不再无所事事,如果再犯被告自愿净身出户;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叫李林昌,2007年12月9日生一女儿叫李惠妮。原、被告婚后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被告拿刀砍伤原告,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河滨小区二单元402单元房一套,郎逸大众汽车一辆,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只、电视TCL两台、联想电脑一台、床两只、被子大小12块、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灶具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请求原告宽恕自己,愿和好如初。因此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双方离婚,对孩子会造成伤害,因此,原告张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广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