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胜利路供热站与郭潮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胜利路供热站(以下简称胜利路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号。负责人杨晓月,站长。委托代理人刘运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潮升。原告胜利路供热站与被告郭潮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路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媛,被告郭潮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路供热站诉称,因被告未能支付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2700.75元,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费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以来的利息损失。被告郭潮升辩称,长期以来,开发商向被告提供的室内供热设施均属伪劣,无法满足供热标准。原告未经验收合格即接收并予以供热,供热温度亦不达标,故被告拒绝交费。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嘉海花园×号房屋(供热面积108.03平方米),原告系供热人,被告系用热人。因供热费问题,双方曾于2013年间诉讼至本院。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5374号一审判决,之后被告提出上诉,但被驳回。此后,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停热以避免损失扩大的建议,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并拒绝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2700.75元,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业经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5374号一审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不再评述。关于被告辩称的室内供热设施伪劣及验收问题,本院确认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所致,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此外,围绕前次诉讼期间双方争议的申请停热一节,本院上述生效判决业已表明观点,但被告并未及时履行,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欠费理由。关于利息损失,考虑供热期限,原告的主张存在偏差,本院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潮升支付原告胜利路供热站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2700.75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潮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胜利路供热站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