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传兵与雷金华、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兵,雷金华,于军,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重字第2号原告刘传兵,男。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金华,男。被告于军,男。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汽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法定代表人秦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财保公司)。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原告刘传兵与被告雷金华、于军、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家界财保公司不服,上诉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2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州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平,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被告雷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兵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于军驾驶湘G0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岳临高速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45KM+700M处时,与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米岭村驾驶人郑华驾驶的赣CP33**(赣CD3**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湘G02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于军及乘车人原告刘传兵、杨多兵、吴宣娥、何云菊、王建华、吴仁跃、吴若升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作出湘公高十八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郑华驾驶车辆、乘车人彭学华、原告刘传兵、杨多兵、吴宣娥、何云菊、王建华、吴仁跃等人乘坐车辆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传兵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44天。2012年9月10日,原告刘传兵因车祸造成的伤情恶化被迫再次入住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医疗费15500余元。经事后查明:事故车辆湘G02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上的车主系被告雷金华个人所有,该车挂靠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客运车辆,被告于军和原告刘传兵均系被告雷金华雇请的湘G021**号车驾驶员,雷金华给原告刘传兵每月开工资6000元(每月十趟,一趟600元),湘G021**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强制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40万元。另外,原告刘传兵于1995年9月22日就已经领取了驾驶证,从1995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湘运永顺县164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原告刘传兵从1990年起与父亲刘某某(州运永顺164车队职工)在永顺汽车站宿舍三栋一单元七楼居住生活至今,和妻子黎某某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后跟随父亲刘某某一家居住生活至今未分家。原告刘传兵现有三个需抚养的直系亲属,母亲张某某(1946年6月9日出生),女儿刘某某(2001年9月18日出生),儿子刘某某(2007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妻子黎某某婚后经营服装生意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69824.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湘潭中医院及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诊断及后期手术需医药费的事实。4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需1.2万元至1.5万元及误工天数为1500天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门诊医药费149元,鉴定费2250元,餐饮产生费用2338元,交通产生费用262元的事实。6、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父亲刘某某在永顺汽车站居住的事实。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张某某、女儿刘某某、儿子刘某某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的事实。8、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1995年至2012年4月在164车队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9、县中心市场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原告儿子刘某某、女儿刘某某从小在县中心市场幼儿园读书的事实。10、州民族实验小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女儿刘某某在州民族实验小学读书的事实。11、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员职业并于1995年领取驾驶证的事实。1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黎某某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1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儿子刘某某于2007年7月19日在永顺县人民医院出生的事实。14、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妻子黎某某从事服装经营的事实。15、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事故车辆湘G021**大型普通客车、赣CP33**重型半挂车是本案中两辆事故车辆的事实.被告雷金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辩称,张家界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本公司赔偿。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传兵的伤为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需要15000元,建议伤后休息240日。被告张家界财保公司辩称,对省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评估有异议。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而原告把本公司列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本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而原告刘传兵是司机而不是承运人,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240天计算误工时间有误,误工时间最多是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新的标准计算是得不到支持的,虽然现是一审程序,但辩论终结在原审中已经终结。原告的误工费200元一天太高。原告的损失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湘G021**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对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及解释的事实。被告于军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所承保的赣CF33**和赣CD3**挂两车的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金和医药费共24000元无异议,愿意承担无责赔偿,但由于路途遥远,要求不参加庭审活动。(24000元无责赔偿金在庭审前已赔付到位。)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l、15,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2、3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汽运公司对出院诊断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医院出具证明上的1.5万元予以认可。被告张家界财保公司对捌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提出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伤残认定的前一天质证意见。经审查,这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4,两被告对三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该鉴定在原告出院后四天就进行了,按照相关规定,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再进行鉴定,这有可能导致鉴定等级不客观。后续治疗费因为鉴定结论本身也载明以实际产生费用的票据为准,建议法庭采信医院的10000元意见。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为定残日前一天,所以误工时间1500天有误,请法庭依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误工期限作了重新鉴定,对于第二次鉴定,双方均未再要求重新鉴定,故应以第省人民医院鉴定结果计算原告的损失。4、原告证据5,被告财保公司对交通费、鉴定费、医药费无异议,但餐饮费因为原告在诉请中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再主张餐饮费了。两被告质证观点一致。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证据6、7、8、9、10、11、12、13、14,被告汽运公司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超过行业平均收入太多,另外被扶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应只赔偿原告所应承担的份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工资证明与汽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其他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两被告虽然对工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大型客车驾驶员,日平均工资200元符合事故发生时和现有的行业工资水平,故认可原告日平均工资为200元。6、被告财保公司证据1,原告及汽运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于军驾驶湘G0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岳临高速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45KM+700M处时,与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米岭村驾驶人郑华驾驶的赣CP33**(赣CD3**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湘G02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于军及乘车人原告刘传兵、杨多兵、吴宣娥、何云菊、王建华、吴仁跃、吴若升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作出湘公高十八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郑华驾驶车辆、乘车人彭学华、原告刘传兵、杨多兵、吴宣娥、何云菊、王建华、吴仁跃等人乘坐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传兵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44天,原告刘传兵在湘潭住院期间,其家人前往照顾,共产生交通费262元、餐饮费2338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刘传兵因车祸造成的伤情恶化被迫再次入住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49元。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后,于2012年10月31日在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刘传兵后期治疗(内固定取除)费约1.2-1.5万元;3、被鉴定人刘传兵脊椎损伤损失工作日为1500天。张家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并垫付了10000元鉴定费用,2014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4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被鉴定人刘传兵后期治疗(内固定取除)费约1.5万元,3、建议伤后休息240天。原告刘传兵共住院91天,均由其妻子黎某某护理。事故车辆湘G021**号车为张家界汽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另查明,原告刘传兵有一子刘某某(5岁)及一女刘某某(11岁),均从小在永顺县城生活学习,母亲张某某(65岁)、父亲刘某某,一直在县城生活居住。母亲张某某、儿子刘某某、女儿刘某某均需原告刘传兵抚(赡)养。刘传兵有两个兄妹。原告刘传兵在永顺县164车队从事大型客车驾驶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军驾驶车辆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雷金华承包经营该事故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传兵虽取得驾驶资格,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驾驶事故车,而是于军驾驶,刘传兵应该属于乘运人,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适用于乘运人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理赔。刘传兵及其家属均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49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有第二次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且系实际误工,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计算240日,为200元/天×240天=48000元;3、原告没有提供黎某某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依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120元/天×91天=10920元;4、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住宿费800元,系实际开支,本院以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计算为30元/天×91天=2730元;7、营养费1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8、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414元×20年×30%=140484元;9、被抚(赡)养人生活费71491.5元,计算为:15887×(18-5)÷2×30%+15887×(18-11)÷2×30%+15887×(20-5)×30%÷3=71491.5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用2250元,有票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损失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被告赔偿能力,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3824.5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已付24000元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金和医药费,张家界保险公司为第二次司法鉴定垫付了1万元费用,因第二次鉴定结果改变了其中两项,费用应由原告刘传兵承担其三分之二即6666元,张家界保险公司承担三分之一即3334,张家界保险公司应该从理赔中抵减,即313824.5—24000—6666=28315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400000元内负责全部赔偿。被告雷金华垫付的医药费、伙食费因其没有举证,数额不清,也未向本院诉请,该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传兵付赔偿款283158.5元。二、驳回原告刘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一分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刘传兵负担26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0元,张家界保险公司承担3334元,刘传兵承担6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仍超审 判 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j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